裁判字號: 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判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判字第19號聲請人即告訴人丁○代理人乙○○律師被告甲○○
丙○○己○○庚○○戊○○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九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三八八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經查,本件聲請人丁○之父、兄 張志培 及 張鑄 前因與世華銀
行間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之「有價證券擔保借款契約」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偽造文書等案件之刑事告訴,經該署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0五九號、九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一二七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二七號駁回再議,核其緣由,係因被告於前案庭訊時,提出告證五所示日期為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之授信約定書,故高檢署乃認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有價證券擔保借款契約」上聲請人之簽名與印文縱係由被告等人代簽或蓋用,然該印文既與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授權約定書上之印文相同,被告等人所為仍無不法云云。惟查,世華銀行於與聲請人間之返還借款訴訟中業曾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民事準備書(三)狀第九頁載稱:「被告等六人(即 謝春月 、丁○、 張捷 、 陳萌生 、張志培、 陳吳春梅 )自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陸續簽訂授信約定書,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借款人謝春月簽訂系爭借據日止,被告謝春月之連帶保證人並提供股票設質,且未依授權約定書第二條之約定,通知原告變更或註銷印鑑」,表示聲請人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簽署授權約定書後,未曾與世華銀行有任何變更或註銷印鑑之約定。由此事實,實足證諸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授權約定書上聲請人之簽名及印文顯非聲請人所為。且按銀行實務上之對保程序均須由銀行行員向授信約定人本人親自為之,而查,聲請人於該授權約定書上所載之對保期日未在國內,聲請人之入出境紀錄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未曾於聲請人就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變更或註銷印鑑乙事進行對保,被告等人明知於此,竟於該授權約定書上為已對保之登載,自已涉及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行,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六三號不起訴處分書雖謂:上開授權書上所載之日期,係指相關資料備齊之日期,非必為告訴人簽章或用印之日期,然均僅為被告等人片面之指述並無實據。且查,世華銀行於上開民事準備書狀既稱聲請人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後未曾向該行申請變更印鑑,則聲請人又何會於上開授權約定書上簽名或蓋用印文?㈡第查,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之授權約定書苟係為聲請人所簽
,衡理聲請人即無另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簽署印文型式均為相同之授權約定書,且查,二份授權約定書上之簽名苟為聲請人所為,簽名之型式應屬相同,惟經比對二份約定書上之簽名,其運筆形式、字體、字距經以肉眼均得輕易判斷有明顯不同,足證該二份約定書上之簽名至少有一份係被告等人所偽造。諸此,均足認定被告等人所為已達起訴之門檻,本案不論原檢察官是否有意包庇被告,其疏未起訴,實有未洽。
㈢又原不起訴處分雖以被告等人所辯:伊等只有在簽授權約定
書時會見到聲請人,授信約定書要當事人簽名才會同意授信……另授權約定書上之日期是指相關資料備齊之日期,並不是指聲請人簽名之日期,為被告等人有利之認定。然查,聲請人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入境後,係於同年二月二十一日出境,復於同年五月二日始再行入境。而按銀行實務之對保程序既須向授信約定人本人親自為之,則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當日亦應由聲請人持印鑑向被告等人辦理印鑑之變更,惟查,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聲請人既不在國內,又何能與被告等人進行後續之對保程序?且如依原不起訴處分之邏輯,豈非指被告等人係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至二月二十一日間先與聲請人見面,於核對身分證件後,先於授信約定書上簽名,在於四月十九日由第三人攜其新印鑑來辦理變更?然檢察官係受過高等教育與國家司法訓練之高級知識份子,並非呆傻,被告等人此種「要變更印鑑而未帶新印鑑」的說詞,顯非合於常理,竟仍為採認,而為其等有利之認定,實不禁令人懷疑檢察官的邏輯思維。
㈣復查,原承辦檢察官固行認定系爭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與八
十九年四月十九日授權約定書上之簽名均屬相同,而認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授權約定書上之簽名係為聲請人所為,惟查,由世華銀行上述民事準備狀所述,業足認聲請人未曾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後向該行為任何印鑑變更之申請,業足認定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授權約定書上之簽名確非屬聲請人所為,已如前述。且查,本案承辦檢察官並不具有字跡鑑定之專業知識,足供判斷二份授權約定書上之字跡是否一致。
㈤另本案告訴之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及九十一年七月五日授權
約定書係遭被告偽造一節,與張鑄及張志培於前案告訴被告偽造八十七、八十八、八十九、九十、九十(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就此係載明九十、九十)年之借款契約本屬不同之犯罪事實。且查,該等授權書上聲請人之簽名倘得確認為被告等人所偽造,則足以推翻檢察官於前案所認該等借款契約上之簽名,因與上開授權約定書之印文相同,縱然被告等人有代填資料或註記之情形,仍無損於該等契約之效力之見解。然檢察官無視上開二份授權約定書上聲請人之簽名,與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聲請人親自出具之授權書上之簽名不同,顯係遭被告等人偽造之事實,為被告等人不起訴之處分,已有未洽。案經再議於高檢署後,高檢署竟置上開授權書係遭被告等人偽造之事實不論,逕以前案檢察官所認定之事實,為被告等人有利之認定,實嫌草率。
㈥末按,再議制度的建立,應是在防止檢察官疏於調查而運用
其不起訴之裁量權限。然而本件聲請人之再議書狀及相關卷證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九年二月六日板檢 慎廉 99偵3163字第310623號函送高檢署,倘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發文、郵遞、高檢署收文、首席檢察官或檢察長審閱、駁回等程序,及九十九年二月七日為週日不計工作日等情以觀,高檢署竟得於九十九年二月九日、區區二個工作天,即得將聲請人之再議聲請駁回,此無異將聲請人的權益當兒戲,侵害聲請人之依再議制度救濟之權利。
綜上所陳,本案相關卷證足證明被告人之犯行,為此,請鈞院明察,准將本件交付審判,以符法制云云。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及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百三十四項規定可資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次按交付審判制度,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一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丁○前以被告甲○○、丙○○、己○○庚○○、 曹慧貞 涉有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嗣於九十九年一月十八日,以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六三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臺灣高檢署)檢察長於九十九年二月九日,以九十九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三八八號處分書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此有本院向板橋地檢署調閱之該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六三號、九十八年度他字第七三七六號案卷全卷及卷附之該案不起訴處分書與臺灣高檢署九十九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三八八號處分書各一份附卷可參。
四、經查:㈠原偵查之板橋地檢署檢察官經詳核告訴人所指被告五人涉犯
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之相關事證後,已於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六三號不起訴處分書詳予指駁說明認定:「訊據被告甲○○、丙○○、己○○、庚○○、曹慧貞5人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承辦告訴人之母謝春月,以提供股票、簽發同額本票、並簽訂有價證券擔保借款契約等方式向世華銀行借貸之業務;惟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均辯稱:伊等只有在簽授信約定書時會見到告訴人,授信約定書要當事人親自簽名後才會同意授信,之後所有之授信都是以約定書之印鑑為主,只要印鑑相同,都算符合程序,另授信約定書上之日期是指相關資料備齊之日期,並不是指告訴人簽名之日期,告訴人一定是在此之前簽名的,而本件謝春月向該行辦理借貸及展期契約時,是謝春月帶告訴人之印鑑章來銀行蓋的,伊等在核對過印章與告訴人在授信約定書上蓋的章是一樣的,才會同意謝春月做借款及展期之動作,並不需要告訴人親自到場等語。經查:(一)本案告訴人之母謝春月於86年6月18日,向世華銀行辦理消費借貸,並邀告訴人丁○、告訴代理人張志培、張鑄及案外人張捷、陳萌生、 張憶蘋 等6人為連帶保證人暨股票擔保品提供人,與世華銀行簽訂授信約定書、可動用額度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之有價證券擔保借款契約。嗣於同年7月11日,謝春月再與世華銀行簽訂有價證券擔保借款契約,並邀告訴代理人張志培、張鑄及案外人張憶蘋等3人為連帶保證人;告訴人、告訴代理人張志培、張鑄及案外人張捷、陳萌生、張憶蘋等人為股票擔保品提供人,世華銀行核准之可動用借款額度上限7000萬元,期限1年,上開有價證券擔保借款契約成立後,謝春月嗣後多次向世華銀行申請借款之撥款並由世華銀行分別在86年6月18日撥款1000萬元、同月20日撥款1000萬元、同月21日撥款1000萬元、同年7月11日撥款5250萬元及同年9月17日撥款1750萬元,總計1億元予謝春月指定之帳戶,又上開借款1億元,謝春月在隔年即87年4月15日前陸續清償完畢。嗣謝春月在上開1億元清償不久後,旋即在87年4月20日再度向世華銀行聲請撥款共1億元,並分別於87年6月18日、88年6月18日、90年4月25日、91年4月25日等辦理展期借款,嗣於92年1月7日,因謝春月無法償還上開借款,經世華銀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對謝春月、告訴人及其他連帶保證人提起求償之訴確定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7年度上聲議字第487號處分書、本署96年度偵字第17059號、96年度偵續字第12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1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
224號民事判決在卷可參,是告訴人因其母謝春月向世華銀行借款,嗣因謝春月無力償還,經世華銀行向連帶保證人即告訴人求償,並經民事判決確定,應係確有其事,又被告等果有不法情事,告訴人何以延宕至今,於上開民事案件已判決確定,始提出告訴,是告訴人之上開指訴,是否真實,已非無疑。(二)告訴人經本署傳訊未到,質諸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陳稱:告訴人有於86年6月16日之授信約定書上簽名並蓋章,其餘之授信約定書、借款契約書及本票之簽章皆非告訴人所為云云,惟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推定為真正。』、『文書之真偽,得依核對筆跡或印跡證之。』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359條定有明文,查告訴代理人對於告訴人於86年6月16日交付授信約定書上之簽名及印章,均不否認為真正。復觀諸告訴人所填寫之3份授信約定書,86年6月16日與89年4月19日其簽名字跡相同,而89年4月19日與91年7月5日其告訴人之印文則相同,足認上開3份授信約定書均係告訴人所親自簽章無誤。至告訴意旨另指訴告訴人長年在國外,不可能在上開授信約定書、有價證券擔保契約書及本票簽章云云、惟相關書面之日期係指相關資料備齊之日期,非必為告訴人簽章或用印之日期,是尚難以告訴人於該段時間不在國內,遽為不利被告等之認定。又系爭有價證券擔保契約書及本票上之印文與上開授信約定書契約書上之印文經折角、重疊比對,其字形大小、字體及字距等所有特徵並無不同,以肉眼觀察完全一模一樣,是告訴人否認之各該年度有價證券擔保契約書及本票亦應為真正。又依據告訴人所親自簽名並蓋章之授信約定書載明『立約人(指告訴人)與貴行往來之各個授信契據及書類,僅憑蓋用立約人在本約定書上所留印鑑或簽名式樣即生效力。』,且第2條約定:『立約人因...印鑑...或其他足以影響貴行(即世華銀行)權益情事發生時,應即以書面將變更情事通知貴行,並辦妥變更或註銷留存印鑑之手續,於未為前項通知及變更印鑑或註銷印鑑之手續前與貴行所為之交易,立約人均願負其責任...』等語,故授信約定書第2條之約定於系爭有價證券擔保借款契約書上亦有適用,則系爭借據上之印章,如與授信約定書上之印章相符者,在告訴人辦妥變更或註銷留存印鑑之手續前,告訴人自須負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之責。況且證人即借款人謝春月於本署96年度偵字第17059號、96年度偵續字第127號偵查中證稱:印章是渠等的沒有錯,伊因要申請展期,所以會帶印章過去等語,此有偵訊筆錄附卷可考,足見告訴人與世華銀行往來授信之印鑑章,顯然均持續在告訴人或家屬謝春月保管中,且於謝春月前去世華銀行辦理上開借款時,方由謝春月帶印章去銀行蓋章,系爭借據及本票上既蓋有兩造往來之印鑑章,在被告等人核對其與授信約定書上之印文相符,縱然被告等有代為填寫資料或註記之情形,此舉根據上述『授信約定書』之約定,仍無損告訴人就契約及本票應負之連帶保證人、發票人之責任,意即並不影響契約及本票之真正,觀此,被告等所為,尚與刑法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等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三)綜上,按罪疑唯輕法則,堪認被告被告甲○○、丙○○、己○○、庚○○、曹慧貞5人所辯非虛。據此,誠難僅因告訴人片面指訴,即率繩被告等以刑法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等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證據足茲證明被告等涉有何遭控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判例要旨,應認被告等罪嫌均尚有不足。」。
㈡而經本院審核結果,認原偵查檢察官所為之該次不起訴處分
,其採證與認事,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之處。
㈢又臺灣高檢署檢察長維持原偵查檢察官之認定,並於處分書
理由中亦詳予指駁說明認定:「經查聲請人之母謝春月於86年6月18日,向世華銀行辦理消費借貸,並邀聲請人丁○及張志培、張鑄、張捷、陳萌生、張憶蘋等6人為連帶保證人暨股票擔保品提供人,與世華銀行簽訂授信約定書、可動用額度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之有價證券擔保借款契約;嗣於同年7月11日,謝春月再與世華銀行簽訂有價證券擔保借款契約,並邀張志培、張鑄、張憶蘋等3人為連帶保證人,聲請人丁○及張志培、張鑄、張捷、陳萌生、張憶蘋等6人為股票擔保品提供人,世華銀行核准可動用額度為7000萬元。上述額度雖均經謝春月動用並於87年4月15日清償完畢,惟謝春月於87年4月20日再度向世華銀行聲請撥款計1億元,並分別於87年6月18日、88年6月18日、90年4月25日、91年4月25日等辦理展期借款,嗣於92年1月7日,因謝春月無法償還上開借款,經世華銀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對謝春月、聲請人及其他連帶保證人提起求償之訴確定等事實,業據原檢察官查明在卷,並有本署97年度上聲議字第
487號處分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705
9號、96年度偵續字第12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1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224號民事判決在卷供核。次查謝春月於原署96年度偵字第17059號、96年度偵續字第127號案件偵查中證稱:印章是渠等的沒有錯,伊因要申請展期,所以會帶印章過去等語,亦有偵訊筆錄附卷可考。本件經原檢察官參酌系爭授信約定書、有價證券擔保契約書及本票上之簽章比對結果,認聲請人與世華銀行往來授信之印鑑章,顯然均持續在聲請人或家屬謝春月保管中,且於謝春月前去世華銀行辦理上開借款時,均由謝春月帶印章去銀行蓋用,系爭借據及本票上既蓋有兩造往來之印鑑章,被告等人核對其與授信約定書上之印文相符,縱然被告等有代為填寫資料或註記之情形,此舉根據上述『授信約定書』所載,仍無損聲請人就契約及本票應負之連帶保證人、發票人之責任。被告等所為,尚與刑法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等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為不起訴之處分,經核尚無不合。聲請人執詞指摘原處分不當,應無理由。又本件事證已明,聲請人再議意旨所指聲請鑑定署押等各節,並無再予調查之必要。」。
㈣本院經核上開臺灣高檢署處分書之採證與認事,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之處。
㈤此外,本件復觀以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陳,無非係爭執八十
九年四月十九日之授權約定書上聲請人之簽名及印文非聲請人所為,而係由被告等人所偽造,原承辦檢察官不具有字跡鑑定專業知識竟仍為有利被告等人之判斷等情,惟此實乃證據取捨有無之判斷,本院審酌檢察官之證據取捨、有無之判斷,核無違背法令之處。是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聲請者均不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關於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則聲請人據此聲請交付審判,亦難認有理由。
㈥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固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收受臺灣
高檢署九十九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三八八號處分書後十日內即九十九年三月五日委任乙○○律師以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臺灣高檢署查詢送達證書收受時間及本院收狀章蓋印於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等件在卷可參,然臺灣高檢署檢察長維持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認被告無聲請人所指之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且經本院審核結果,認其採證與認事,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一節,已詳如上述,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所為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盧軍傑法官林家賢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政良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