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4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4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498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戊○○被告優科數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
丁○○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零肆拾玖萬參仟柒佰貳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
32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優科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科公司)業於民國96年7月16日解散,有該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以被告優科公司之全體董事即乙○○、己○○及丁○○為其法定清算人,並各有代表該公司為訴訟上一切行為之權,是原告列上開3人為被告優科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乙○○、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優科公司於95年10月14日邀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為資金週轉之需求,向原告於授信約定總額度新臺幣(下同)4千萬元之範圍內為授信往來(貸放金額、時間、利息及違約金均如附表所示)。詎被告優科公司嗣於96年7月20日經臺灣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依授信契約書第7條之約定,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亦即應如數給付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又被告乙○○、甲○○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然經原告催討,迄仍未蒙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錢。
二、被告優科公司法定代理人己○○到庭陳稱:伊離職前是財務副理兼任董事,但於95年4月離職後就沒有過問公司的事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乙○○、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保證書、授信契約書、臺灣票據交換所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不可撤銷信用狀、匯票、匯票承兌/付款申請書等為證,而被告乙○○、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至被告優科公司法定代理人己○○雖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然其既未爭執原告所主張之各項借款及欠款等事實,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均為屬實,縱其自95年4月離職後即未再過問被告優科公司之事,仍無解於被告優科公司應負還款責任之認定。從而,原告前開主張,堪認屬實。
五、從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0,493,72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楊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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