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95年度偵字第28291號),因被告未履行緩起訴應履行事項,嗣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撤緩偵字第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台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台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行駛於市區,嗣因其喝酒駕車不穩致自行摔倒發生車禍受傷;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查本件被告甲○○因其喝酒駕車不穩致自行摔倒發生車禍受傷經人送醫救治,故經警至醫院處理時查獲被告,始委請醫院對被告抽血檢驗其酒精濃度等情,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供明在卷,故本案並非被告甲○○主動向警自首犯罪,而係經警發現被告有喝酒駕車之故,而委請醫院對被告抽血檢驗。由此可知,本案並非被告甲○○主動向處理車禍之警員承認其有喝酒駕車肇事情節,足見被告並不合乎自首要件,併予敘明。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法條,其刑度關於罰金刑部分業經立法院修正,並於97年1月2日經總統公布,將罰金刑刑度由3萬元提高為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而於00年0月0日生效,故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附此敘明。
四、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於96年6月15日三讀通過,嗣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令公布,依同條例第16條規定,於96年7月16日施行。查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亦均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規定,予以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坤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97年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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