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33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6年11月4日23時30分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街飲酒後,已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往三重市○○街方向行駛,嗣於96年11月5日0時7分許,行經台北縣三重市○○街與溪尾街口時為警查獲,經警測試其因服用酒類後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測得酒精濃度為0.60毫克。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刑法第18
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三、按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於97年1月
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4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之法定刑係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提高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合先敘明。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不僅漠視自身安危,且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顯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及其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邱景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97年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