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聲字第10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06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榮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6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榮麟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參年。
理由
一、受刑人曾榮麟因擄人勒贖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就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聲請意旨雖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執行刑云云。然查:附表編號1、3、4所示犯行均在刑法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後;而編號2所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受刑人雖係於95年間寄藏系爭槍彈,但其於寄藏後,繼續持有至98年4月5日為附表編號3之妨害自由犯行,是其犯罪時間顯在上開刑法修正之後,自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餘地,併予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林清鈞法官劉登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惠彥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
受刑人曾榮麟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擄人勒贖│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宣告刑│有期徒刑10年│有期徒刑5年8月│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新臺幣200000元││├───────────┼───────────┼────────────┼────────────┤│犯罪日期│98.07.01-98.07.02│95年間-98年間│98.04.05│├───────────┼───────────┼────────────┼────────────┤│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臺中地檢│臺中地檢││年度案號│98年度偵字第20638號│98年度偵字第20638號│98年度偵字第20638號│├───┬───────┼───────────┼────────────┼────────────┤││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最後│案號│99年度上訴字第1832號│99年度上訴字第1833號│99年度上訴字第1833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9.12.27│99.12.27│99.12.27│├───┼───────┼───────────┼────────────┼────────────┤││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03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030號││├───────┼───────────┼────────────┼────────────┤││判決確定日期│100.04.28│100.04.28│100.04.28│├───┴───────┼───────────┼────────────┼────────────┤│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否│├───────────┼───────────┼────────────┼────────────┤││臺中地檢│臺中地檢│臺中地檢││備註│100年度執字第5552號│100年度執字第5600號│100年度執字第5600號││││(編號2-4應執行徒刑15年)│(編號2-4應執行徒刑15年)│└───────────┴───────────┴────────────┴────────────┘
受刑人曾榮麟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4│││├───────────┼────────────┼────────────┼───────────┤│罪名│傷害致死│││├───────────┼────────────┼────────────┼───────────┤│宣告刑│有期徒刑9年2月││││││││├───────────┼────────────┼────────────┼───────────┤│犯罪日期│96.08.13│││├───────────┼────────────┼────────────┼───────────┤│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年度案號│98年度偵字第20638號│││├───┬───────┼────────────┼────────────┼───────────┤││法院│中高分院││││├───────┼────────────┼────────────┼───────────┤│最後│案號│99年度上訴字第1833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9.12.27│││├───┼───────┼────────────┼────────────┼───────────┤││法院│最高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030號││││├───────┼────────────┼────────────┼───────────┤││判決確定日期│100.04.28│││├───┴───────┼────────────┼────────────┼───────────┤│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臺中地檢││││備註│100年度執乙字第5600號│││││(編號2-4應執行徒刑15年)│││││(刑期至124.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