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抗字第4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485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李閔祥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裁定(100年度審聲字第27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刑法第56條(抗告狀誤載為第51條)連續犯規定業於民國(下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刪除理由係刑法規定連續犯以來,實務見解對於該條「同一罪名」之認定過寬,所謂概括犯意經常可連綿數年之久,但在採證上過於寬鬆,致過度擴張連續犯概念,併案浮濫造成不公平之現象。因此,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刪除該規定,原則上回歸數罪併罰,以維護公正性;然新法之一罪一罰,對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吸食毒品部分,卻有欠公允之處,如販賣毒品案例,被告所犯5次販賣行為,依次分別判刑15年,合計75年,之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大約為18年6月至19年;又如強盜案例,所犯案件6件,分別判刑5年6月,合計33年,定其應執行之刑為6年6月左右,其他如竊盜案件等亦同。上開案件之審判過程與吸食毒品案件不同之處在於:上開案件在判決前大致上都會併由同一審法官審理判決,而吸食毒品則無此行為,例如吸食毒品6次分別判刑為1年2月,合併後卻成為6至7年左右,二者之待遇可謂天壤之別,其不公之處,昭然可見,使抗告人對於刑法之公平原則,甚感疑惑。再按比例原則論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多數判決之刑度大致上約7至8年,而同條例之吸食毒品者,均有其成癮性,在長期反覆使用之下,所犯之多次犯行,依現況之判決,刑度與販賣毒品亦不遑多讓,而更有甚之。惟販賣毒品行為係屬高度犯罪行為,何以等同吸食之低度行為論之,顯有違比例原則。為此,依法提起抗告,懇請鈞長能給予抗告人悔改向上之機會,重予抗告人合理公平之裁定,以昭法信云云。
二、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0年度臺抗字第106號、92年度臺非字第319號、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94年度臺非字第21號、94年度臺非字第233號、97年度臺抗字第393號裁判意旨參照)。此所謂外部界限,係指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事由,內部界限則指前裁定所確定之應執行刑。此外,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事實審法院所定執行刑,倘未逾法定刑範圍,亦無明顯違背正義,要難指摘為不當(最高法院95年度臺抗字第5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其中如附表編號3至4之罪,已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有如附表所示各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嗣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經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其所定應執行刑3年,係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以上,各刑合併之有期徒刑3年4月以下之範圍內(如以前裁定應執行刑1年6月為基礎,合計刑期則為有期徒刑3年2月),符合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及罪責相當性原則。原審裁定經核並無不當,量刑尚稱妥適,難謂有過重失當之處。至於抗告意旨所提其他案件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情形,因個案之犯罪情節不同,個案被告依刑法第57條具體審酌之事由亦不相同,自難引之類比。況本件定應執行刑,抗告人所犯施用毒品罪多達4罪,其並無因多次被查獲而有深自戒惕之悔意,原審所定之執行刑,並無不相當之情形。抗告人執無關之他案,徒憑己見,指摘原審所定應執行刑違反公平原則、比例原則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陳慧珊法官洪曉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明冬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99.10.02│99.09.08│99.11.23││││││├────────┼────────┼────────┼────────┤│偵查(自訴)機關│南投地檢99年度毒│南投地檢99年度毒│南投地檢100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1211號│偵字第1096號│毒偵字第20、41號││││││├─┬──────┼────────┼────────┼────────┤│最│法院│南投地院│南投地院│南投地院││後├──────┼────────┼────────┼────────┤│事│案號│99年度訴字第827│99年度訴字第741│100年度訴字第86││實││號│號│號││審├──────┼────────┼────────┼────────┤││判決日期│100.01.31│100.01.20│100.03.21│├─┼──────┼────────┼────────┼────────┤││法院│南投地院│南投地院│南投地院││確├──────┼────────┼────────┼────────┤│定│案號│99年度訴字第827│99年度訴字第741│100年度訴字第86││判││號│號│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0.01.31│100.02.09│100.04.12│├─┴──────┼────────┼────────┼────────┤│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否││之案件││││├────────┼────────┼────────┼────────┤│備註│南投地檢100年度│南投地檢100年度│南投地檢100年度│││執字第672號(100│執字第535號(100│執字第1041號│││執緝174號)│執緝173號)││└────────┴────────┴────────┴────────┘┌────────┬────────┬────────┬────────┐│編號│4│││├────────┼────────┼────────┼────────┤│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99.12.06││││││││├────────┼────────┼────────┼────────┤│偵查(自訴)機關│南投地檢100年度││││年度案號│毒偵字第20、41號││││││││├─┬──────┼────────┼────────┼────────┤│最│法院│南投地院││││後├──────┼────────┼────────┼────────┤│事│案號│100年度訴字第86││││實││號││││審├──────┼────────┼────────┼────────┤││判決日期│100.03.21│││├─┼──────┼────────┼────────┼────────┤││法院│南投地院││││確├──────┼────────┼────────┼────────┤│定│案號│100年度訴字第86││││判││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0.04.12│││├─┴──────┼────────┼────────┼────────┤│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之案件││││├────────┼────────┼────────┼────────┤│備註│南投地檢100年度│││││執字第104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