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69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8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376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塑膠鏟管壹支、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一第八行、第九行「...自九十四年七月上旬某日起...」應更正為「自九十四年七月八日起」外,餘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外,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贓物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復於九十二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二者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經送監執行,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接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未戒絕而再犯本案,顯然依賴毒品甚深,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事後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海洛因殘渣袋一個因無從與海洛因析離,而全部視同毒品海洛因,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另塑膠鏟管一支、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並供注射毒品海洛因之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屬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9月2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94年9月23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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