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59號原告 王德源 即順天醫院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 律師複代理人 葉玲秀 律師被告宏燁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陳天機 原為順天醫院負責人,其於民國92年7月30日與被告為謀求擴增醫療服務內容與提升醫療業務水準而辦理醫療合作,簽定有醫療合作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嗣陳天機將順天醫院之經營權全部轉讓原告,且於轉讓時告知原告系爭契約已經合法終止,原告亦未繼受系爭契約,而原告業已取得順天醫院所處坐落台中市○區○村段第711、712、8315號建號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3段
333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被告則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C、C1、C2、C3、D、D1之部分,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遷讓無權占有之建物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將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C、C1、C2、C3、D、D1部分騰空後返還原告;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於94年7月13日下午5點20分遭原告強制驅離,現未占有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C、C1、C2、C3、D、D1部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現已無占有如附圖所示C、C1、C2、C3、D、D1部分。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要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之請求返還所有物(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6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系爭建物固為原告所有,惟被告現既未占有如附圖所示C、C1、C2、C3、D、D1部分,自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原告要不得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對被告請求返還所有物,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遷讓無權占有之建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宣告之依據,應併駁回之。
四、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9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長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9月2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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