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EK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本院公設辯護人 吳憲昌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EKHWEE(中文名 蔡益 輝)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壹佰貳拾柒塊(合計驗餘淨重叁仟陸佰貳拾肆點叁貳公克,純度百分之捌貳點捌伍,純質淨重參仟零貳點柒伍公克)沒收銷燬之;行李箱壹個、塑膠包裝膜壹佰貳拾柒只(總重貳佰參拾柒點陸貳公克)均沒收;新臺幣貳萬元、美金壹仟元均沒收,如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甲○○○EKHWEE(中文名 蔡益輝 ,下稱蔡益輝)為丙○○籍之外國人,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KENG」、「ALEX」,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並經行政院公告為甲類第四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亦不得私運進口,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口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八日,「KENG」先以電話與蔡益輝聯絡,以提供機票、新臺幣二萬元食宿費用及美金一千元報酬之條件,央請蔡益輝運輸毒品入臺,經蔡益輝應允後,「KENG」告知日後將由「ALEX」前往接洽。旋於隔日九時許,「KENG」以電話通知蔡益輝,「ALEX」將於同日十六時許前去與其接洽,嗣於雙方約定之時,「ALEX」果攜帶業已於六面皮箱內壁黏貼一百二十七塊每塊均以透明塑膠膜包裝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並以木條固定後外覆夾板之皮箱一只,前往蔡益輝位於泰國之「ALEX」將其所攜帶前開藏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皮箱交予蔡益輝,二人再前往附近飲用咖啡,其後「KENG」亦前來該處交付機票、新臺幣二萬元及美金一千元。蔡益輝收受前開物品後,即於同年月十日十六時二十五分,由泰國曼谷機場搭乘國泰航空公司CX七一二班機至香港,轉乘同公司CX四六四號班機於同日二十一時許抵臺。嗣於同日二十三時五十五分許,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人員於蔡益輝通關時查察其所攜帶皮箱查知上情。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一百二十七塊(合計淨重三千六百二十四點三二公克,空包裝總重二三七點六二公克,純度百分之八二點八五,純質淨重三千零二點七五公克),及「KENG」前開交付予蔡益之食宿費用及報酬所剩餘之新臺幣一萬九千五百元、美金九百元及泰幣五百四十元,及「KENG」、「ALEX」所有供夾藏運輸毒品之皮箱一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理由
一、被告蔡益輝對其於九十三年二月十日二十三時五十五分許為警查獲所攜帶之皮箱夾層中確藏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節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該皮箱非伊所有,因伊之友人「KENG」要從事皮革走私生意,故提供機票、新臺幣二萬元食宿費用及美金一千元之報酬央伊攜帶該皮箱來臺,該只皮箱係「KENG」先以電話與伊聯絡後,再由「ALEX」交予伊,伊不知其內藏放毒品,且該皮箱在曼谷機場曾經過X光機檢查,並無異狀,伊以為「KENG」走私仿冒皮箱涉及走私逃稅,並未懷疑該皮箱藏放海洛因云云。惟查:
(一)被告蔡益輝於九十三年二月九日二十一時,搭乘國泰航空CX四六四號班機抵臺,嗣於同日二十三時五十五分許,在桃園縣中正機場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人員查獲其所攜帶之皮箱內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塊磚一百二十七塊等情,有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臺北關稅局稽查組X光檢查儀注檢行李報告表、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航空警察局安檢隊二組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現場照片八張、托運行李條各一份在卷可稽。再扣案之磚一百二十七塊,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鑑驗結果,該扣案物業已編號一至一百二十七號,其中一至四十八號磚較厚,大小約八公分乘三點五公分乘一點二公分,四十九至一百二十七號磚較薄,大小約八公分乘三點五公分乘零點六公分,均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三千六百二十四點三二公克,空包裝總重二三七點六二公克,純度百分之八二點八五,純質淨重三千零二點七五公克一節,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二月七日調科壹字第0八000七三八九號鑑驗通知書一份在卷可參。被告確有以皮箱攜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臺灣一節,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該皮箱係伊友人「KENG」欲從事皮革走私生意,故提供機票、新臺幣二萬元食宿費用及美金一千元之報酬央請伊攜帶該皮箱來臺,該皮箱係伊來臺前一日由「KENG」託「ALEX」轉交予伊,伊不知其內藏放毒品等語置辯。然不論「KENG」、「ALEX」央請被告攜帶前開皮箱之目的係為逃漏關稅或製造仿品,其目的均為求利,自會對其成本加以考量,大可選擇以較為節省之托運方式行之,何須花費高額之機票、住宿費用及酬勞而央求被告攜帶一只皮箱來臺,再退而言之,縱「KENG」、「ALEX」如此不智而選擇此種運送方式,且被告一再宣稱「KENG」告知伊日後還有大量皮件欲輸入臺灣,苟其所言為真,「KENG」既有大量皮件欲輸入臺灣,則於被告所攜隨身衣物用品數量不多情形下,應會要求被告一次盡量攜帶多只皮箱以降低成本,豈會於花費高達數萬元之機票、食宿費用及報酬之情況下,僅單純央請被告攜帶一只皮箱來臺,其花費之成本顯與所得利益不相當,被告辯稱其所攜皮箱係為逃避或提供仿品樣本一節,實與常情有違,要難採信。再依被告所述,其係受新臺幣二萬元及一千美元之高價報酬而攜帶該皮箱來臺,自對其攜帶之目的瞭若指掌以求確實達成任務,詎其先後於警詢中稱:「KENG告訴我要在臺灣和香港人從事仿冒名牌皮件生意,要我先帶一只皮箱樣品來臺灣給合夥朋友看,因仿冒名牌皮件獲利豐厚,且他看我目前沒有工作所以給我優渥酬勞為他帶樣品至臺灣」(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二號偵查卷第六頁);於偵查中改稱:「因為KENG說要走私皮革到臺灣,並在臺灣做成箱子在臺灣賣,所以先拿一個空箱子當樣品」(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二號偵查卷第四十六頁);於本院審理時則稱:「KENG跟我說要跟香港朋友作走私皮革的生意,他叫我帶皮箱給他朋友」(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七日訊問筆錄);「KENG跟我說有香港人要跟他合夥作冒牌皮箱」(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審理筆錄),則其對所攜帶之皮箱究為高價真品或廉價仿品;其攜帶該皮箱來臺之目的係為規避關稅而輸入後販賣以賺取差價,抑或係攜帶仿冒樣品來臺供人用以製作其餘仿品,其說詞前後不一,蓋被告攜帶皮箱之目的為何,係一單純之事實,與主觀判斷及個人記憶認知均無涉,當無誤認之情形,而被告答詞竟如此反覆,顯見其前開所稱,應係臨訟虛構之詞,自無可採。況被告自承與「KENG」、「ALEX」二人相識僅一年餘,剛認識時有一段時間不常見面,則被告突受相識未幾之「KENG」及「ALEX」以高價委託專程自泰國攜帶一只皮箱來臺,且於前開種種不合情理之情況下,被告為一智識健全之正常人,豈會不對其源由加以追問,而被告受託攜帶之皮箱內所藏放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重達三千餘公克,數量頗鉅,價值匪淺,自非一只皮箱之價值可比擬,「KENG」及「ALEX」既央請被告運送,自會要求被告盡力看護以防滅失,又豈會對其內藏放鉅額毒品之事隱而不告,故被告辯稱不知其所運送之皮箱內藏放毒品一節,要無可採。
(三)至辯護人為被告抗辯稱:查獲之毒品包裝上並無被告之指紋,且依勘驗結果,查驗人員須借助刀片割開皮箱內裡,以起子撬開夾板,始能取出夾藏之毒品,足見毒品藏放方式相當隱密,一般人肉眼難以發覺,被告辯稱不知箱內夾藏海洛因一節,不無可能等語。然本件取出扣案毒品之經過,係警員以刀片一一割開皮箱底層內裡,內裡材質不詳,但可撕去,並且以起子將內裡下方的夾板撬開,夾板與皮箱密合,四週並有木條固定,警員先拆開一部分夾板,露出內藏之塊狀物。警員取出第一塊塊狀物,並以刀片先割去塑膠外包裝,將內含之不明粉末取出部分,倒入測試包內。後警員告知被告測試結果,有毒品反應,並告知被告已遭逮捕並宣讀權利。員警將皮箱底層、夾板全部拆開,並以簽字筆在底層所藏之塊狀物上編號,編號為一至四八號。再以起子撬開皮箱四週及上蓋,並在所夾藏之塊狀物上編號,右邊編號為四九至五七號,左邊為五八至六五號,前方為六六至七七號,後方為七八至九二號,上蓋為九三至一二七號。皮箱底層、四週及上蓋,所藏置塊狀物與皮箱完全密合,並以不明物黏貼至皮箱上等情,有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而與前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其中前開夾藏於皮箱底層之塊狀物(即編號一至四十八號磚)較厚,大小約八公分乘三點五公分乘一點二公分,而分佈於箱壁四週之塊狀物(即編號四十九至一百二十七號磚)較薄,大小約八公分乘三點五公分乘零點六公分一情相比對,前開夾藏於箱內之海洛因磚長寬均相同,僅於厚度有二種尺寸之區分,而厚度較大者均分佈於底層部分,其餘部分則較薄,且前開毒品藏放方式與皮箱完全密合,則由該包裝方式觀之,其嚴密之程度應係事先經過測量規劃,決定海洛因磚塊之長寬厚度而配合皮箱藏放以規避追緝,況前開毒品重達三公斤餘,數量極為龐大,一般人自無可能於毫無偽裝之情形下將之攜帶外出,故前開毒品應係「KENG」或「ALEX」事先藏放妥適後始交由被告運送,果前開毒品既已事先由共犯「KENG」或「ALEX」包裝完成,自無法於其上取得被告指紋,況前開毒品是否為被告所藏置,與其是否運告以不合理之高價受託運送前開皮箱,實難對其運送物內容諉為不知,其確知其內藏放毒品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業已該當運送毒品之犯行,前開所辯,均與本件構成要件無涉,且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私自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由泰國運抵臺灣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其與綽號「KENG」、「ALEX」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一運輸毒品海洛因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爰審酌被告為貪圖私利,率爾運輸毒品進入臺灣,且運輸之毒品重達三千餘公克,純度高達百分之八二點八五,數量甚鉅,如流入市面,對我國人民身體健康及社會治安危害甚大,而其犯罪後猶以顯不合理之辯詞以圖卸責,態度不佳,及公訴人具體求處無期徒刑,本院認屬允當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再被告為丙○○籍之外國人,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併依刑法第九十五條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一百二十七塊(驗餘淨重三千六百二十四點三二公克,純度百分之八二點八五,純質淨重三千零二點七五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扣案之皮箱一個、包覆於海洛因磚外之塑膠包裝膜一百二十七只(總重二百三十七點六二公克),係共犯「KENG」、「ALEX」所有,供夾藏毒品以利被告運輸之用,業據被告陳述在卷,為被告及共犯供犯罪所用之物;再被告此次運輸毒品經「KENG」提供新臺幣二萬元及美金一千元為報酬,而扣案之新臺幣一萬九千五百元、美金九百元及泰幣五百四十元為被告利用前開「KENG」所給予之報酬消費所用餘之金額等情,亦據被告供陳在卷,則此部分即為被告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再本件僅查獲新臺幣一萬九千五百元、美金九百元、泰幣五百四十元,與「KENG」給付被告之新臺幣二萬元、美金一千元之報酬相較,尚有部分金額未扣案,該未扣案之金額,則以被告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斯偉
法官林春鈴法官何燕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雅怡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四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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