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13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3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婚字第1320號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3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原告與被告為夫妻,詎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間自兩造位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3樓住處離家出走,音訊全無,迄今行蹤不明,期間僅與兒子聯絡,被告在外負債,錢莊的人也曾來家討債,93年母親節,被告帶一名女子及小孩前來參加與婆婆、兒女聚餐(原告未參加),原告認被告顯係惡意遺棄,且兩造婚姻發生破綻,難以再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離婚。對於原告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鈞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
三、提出忠。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函請台北縣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查詢被告地住居情形。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兩造係夫妻,現有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原告所提兩造戶
二、次查原告主張婚後,被告於91年間自兩造位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3樓住處離家出走,音訊全無,迄今行蹤不明,期間僅與兒子聯絡,被告在外負債,錢莊的人也曾來家討債,93年母親節,被告帶一名女子及小孩前來參加與婆婆、兒女聚餐(原告未參加),兩造婚姻發生破綻,難以再繼續維持之事實,業據證人 秦孝忠 到庭證稱:「我父親離家已經兩到三年了,我父親是從文化路住處離家的,離家這段期間沒有回來住過,但是與我們子女及祖母有聯絡,有時候也會在外面見面。(今年母親節是否有會餐?)有。但是母親上班並沒有參加,當時我父親有帶一位女的及一個小孩,在場的人有祖母、弟弟、妹妹,當時父親並沒有介紹那位女的,我不知道父親為何會帶這個女的及小孩,我也不知道他們的關係,父親離家這段期間與母親之間都沒有互動也沒有一起生活,家庭生活費用父親剛開始幾個月沒付,之後父親有支付母親也有支付。::父親實際上住那裡我並不是很清楚。」等語甚詳(見本院93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經依法公示送達合法通知,未到場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之答辯,是本院綜上事證,原告之主張已堪信為真實。
三、按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兩造婚後,被告於91年間自兩造住處離家出走,音訊全無,迄今行蹤不明,期間僅與兒子聯絡,被告在外負債,錢莊的人也曾來家討債,93年母親節,被告帶一名女子及小孩前來參加聚餐(原告未參加),兩造長年未共同生活,婚姻發生破綻,已如前所認,足見兩造婚姻有名無實,依該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本件兩造間因該被告上開之事由,不僅就該被告主觀婚姻維持之意願有所薄弱,而所造成兩造分居長達二年多之久,夫妻關係就該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維繫及義務,早已名存實亡,客觀上亦已因該被告之行徑,而足以破壞該婚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係基於被告一方所致,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雖併主張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
5款之惡意遺棄事由訴請離婚云云,然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離婚事由,被告之行徑既使原告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重大事由而得依法訴請離婚,已如前述,而原告復已表明就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是就此部分本院即無庸再加審認,特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1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劉大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月10日
書記官李錦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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