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9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91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所為之板監裁字第41-A9I901832號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9I90183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四日晚間六時二十六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與愛國西路路口時,經警發現其車身顏色變更,惟未依規定申報登記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一千八百元。
二、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則以:上開機車出廠時,監理機關在車籍資料上註記之顏色即為「淺黃色」,伊從未變更過車身顏色等語置辯。
三、經查:經本院檢送異議人提出之上開機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各一張及原舉發機關提出之本案舉發照片二張,送請系爭車輛之製造廠商即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陽公司)鑑定之結果,確認上開AA2-979號重型機車為警舉發時之車身顏色,即為三陽公司生產及向交通單位登記之顏色「淺黃色」無誤等情,有三陽公司九十五年一月三日(94)三工服字第875號函一紙在卷可憑,足認異議人辯稱:伊從未變更過車身顏色乙節,乃信而有徵,堪予採信。再者,證人即舉發本案之員警乙○○於本院訊問時,僅具結證稱:「異議人當時是行駛在重慶南路往中正橋方向,停在愛國西路等紅燈,因為我們有掌上型的電腦,按異議人的車牌號碼後,她的所有資料都會顯現,我看她的車身顏色是銀色,但車籍資料註記的是淺黃色,我就攔停她,告訴她車身顏色不符。異議人告訴我她從監理站領照出來,資料就是註記這個顏色,但我認為顏色明顯不符。」等語,可見證人舉發本案乃單憑其個人目視之認定,尚乏其他積極證據可認異議人有何變更車身顏色之行為,自不得以上開證詞,即資為不利於異議人之認定。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異議人有本件裁決書所載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即逕予裁罰,容有未洽。故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94年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