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8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四三號
原告中租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送達代收人丁○○被告陽詮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壹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六十七萬五千五百四十七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八年四月起多次向原告買受石化原料,總計發票貨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二千六百七十萬五千零一十八元,扣除銷貨折讓退回五筆計四十六萬七千八百八十元,及扣款四十八萬八千九百八十七元,被告應給付之全部交易貨款為二千五百七十四萬八千一百五十一元,惟被告僅支付二千五百零七萬二千六百零四元,至九十年四月二日止尚欠六十七萬五千五百四十七元之貨款,各筆貨款以發票所載日期為應付款日期。被告所辯超過前述五筆折讓部分,經原告查核後,除尚有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折讓八萬二千四百二十五元應予扣除外,其餘均非事實。至於由原告業務人員於九十一年一月間因未開立折讓單而以現金墊付之三萬六千八百六十二元,因兩造均無法證明墊付細目,原告同意其中一萬八千四百三十一元係清償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以後之貨款。另被告所稱其係代訴外人億晉公司向原告進貨部分,原告亦否認其為事實。又兩造交易往來頻繁,雖訂有付款期間,但並未依約執行,通常有一彈性時間,非如被告所稱為月結作帳並付款,而係在相當金額之範圍內,被告雖未依約付款,原告仍會接受其訂貨並交付塑膠原料,係至九十年四月原告發現帳目差異過大,始向被告要求對帳,並要求於對帳有結果後,應即給付貨款,原告至九十年四月知悉得行使權利之事實。退一步言,如適用二年時效,惟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起,原告陸續向被告請求並相互對帳,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並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送達被告,則被告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起未付之貨款二十八萬零九百八十元,亦未罹於時效。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訴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交易往來發票影本九六紙、銷貨折讓退回單影本六紙及支票付款明細表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其固向原告買受原告所稱之石化原料,惟貨款均已付清,其實際給付金額不足發票金額部分,係原告漏列折讓(含原告自認未列入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折讓八萬二千四百二十五元),未扣除原告業務員代墊現金三萬六千八百六十二元(被告同意其中一萬八千四百三十一元係清償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以後之貨款)及贅列被告代訴外人億晉公司部分之價金(含訴外人億晉公司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向原告購買原料在內之價金三萬六千元),並非被告未為給付。況被告自八十八年六月起與原告交易至九十年四月止,期間達三年之久,往來發票九六紙,兩造於交易往來之每月合帳及貨款支票點收,原告皆未提出異議,原告聲稱折讓情事不知情而要求被告給付折讓貨款,顯非事實。如被告真有貨款未付,原告當無經三年未為催討之情事。另本件係商人所供給商品之代價,其請求權時效為二年,被告主張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三、證據:提出億晉公司指送被告出貨單影本二紙、出貨單影本四紙、原告要求被告代出貨聯絡單影本一紙、證人 陳彥志 擇期商討折讓情事證明一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沈秀玉 、陳彥志、 彭子華 。
事實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八十八年四月起多次向原告買受石化原料,總計發票貨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二千六百七十萬五千零一十八元,扣除銷貨折讓退回五筆計四十六萬七千八百八十元,及扣款四十八萬八千九百八十七元,被告應給付之全部交易貨款為二千五百七十四萬八千一百五十一元,惟被告僅支付二千五百零七萬二千六百零四元,至九十年四月二日止尚欠六十七萬五千五百四十七元之貨款,各筆貨款以發票所載日期為應付款日期。被告所辯超過前述五筆折讓部分,經原告查核後,除尚有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折讓八萬二千四百二十五元應予扣除外,其餘均非事實。至於由原告業務人員於九十一年一月間因未開立折讓單而以現金墊付之三萬六千八百六十二元,因兩造均無法證明墊付細目,原告同意其中一萬八千四百三十一元係清償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以後之價金。另被告所稱其係代訴外人億晉公司向原告進貨部分,原告亦否認其為事實。又原告至九十年四月始發現被告短付數額,請求權時效應自九十年四月開始進行。退一步言,如請求權時效係自各筆貨款得請求之時即各發票所載日起算,惟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起,原告陸續向被告請求並相互對帳,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並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送達被告,則被告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起未付之貨款二十八萬零九百八十元,亦未罹於時效。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訴如聲明所示。被告則以其向原告買受石化原料之貨款均已付清,其實際給付金額不足發票金額部分,係原告漏列折讓(含原告自認未列入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折讓八萬二千四百二十五元),未扣除原告業務員代墊現金三萬六千八百六十二元(被告同意其中一萬八千四百三十一元係清償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以後之價金)及贅列被告代訴外人億晉公司部分之價金(含訴外人億晉公司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向原告購買原料在內之價金三萬六千元),並非被告未為給付。另本件係商人所供給商品之代價,其請求權時效為二年,被告主張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商人所供給商品之代價,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辯稱本件貨款係商人所供給商品之代價,超過二年部分因消滅時效完成,被告拒絕給付一事,雖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其係至九十年四月始發現被告短付數額,請求權時效應自九十年四月開始進行。如請求權時效係自各筆貨款得請求之時即各發票所載日起算,惟自九十其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起,原告陸續向被告請求並相互對帳,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並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送達被告,則被告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起未付之貨款二十八萬零九百八十元,並未罹於時效等情,經查,本件原告所請求之貨款係被告向原告買受石化原料之貨款,原告亦得於各筆貨款發票日所載日期請求一事,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屬商人所供給商品之代價,其請求權時效亦應各自原告得請求之各筆貨款發票日起算二年,而非以原告事後查知未付部分之日起算。惟,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年四月二日止未付之貨款二十八萬零九百八十元,因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起,其陸續向被告請求並相互對帳,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並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送達被告,而未罹於時效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卷附支付命令聲請狀及送達證書各一紙為憑。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自亦為真實可採。依前說明,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自八十八年四月起至九十年四月二日止尚欠之六十七萬五千五百四十七元,其中八十八年四月起至八十九一月二十六日之貨款請求權六十七萬五千五百四十七元減二十八萬零九百八十元等於三十九萬四千八百六十七元,因二年之請求權時效經過,被告自得行使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其中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年四月二日止未付之貨款二十八萬零九百八十元,則因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請求起之六個月內(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合法異議而視為起訴,其請求權時效自於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請求時中斷。
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明文規定。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五五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年四月二日止依發票所載金額扣除原告所稱銷貨折讓、扣款及被告已清償之數額,尚有二十八萬零九百八十元之差額一事,已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交易往來發票影本九六紙、銷貨折讓退回單影本六紙及支票付款明細表一紙為憑。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自為真實可信。雖被告辯稱兩造間往來貨款之全數折讓金額應為一百一十八萬零二百五十三元,而非原告所稱之四十六萬七千八百八十元,及原告亦未扣除由其業務員代墊之現金三萬六千八百六十二元等情,除原告所不爭執其漏未扣除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折讓八萬二千四百二十五元,及由原告業務人員於九十一年一月間因未開立折讓單而以現金墊付之三萬六千八百六十二元,因兩造均無法證明墊付細目,而同意中一萬八千四百三十一元係清償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以後之價金部分應予扣除外,餘均為原告所否認。原告既對兩造間之貨款尚存有其所主張之差額二十八萬零九百八十元扣除前述原告所不爭執之折讓八萬二千四百二十五元,及由原告業務人員墊付金額之半數一萬八千四百三十一元等於十八萬零一百二十四元之未付貨款之事實,已為必要之證明。依前說明,被告自應就其所辯稱前述十八萬零一百二十四元之未付貨款,因包含被告代訴外人億晉公司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向原告購買原料在內之價金三萬六千元在內之折讓而消滅等情,負舉證之責。經查,被告所辯原告主張之價金中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所列三萬六千元係被告代訴外人億晉公司向原告購買,不應向被告請求一事,雖證人即訴外人億晉公司之職員沈秀玉證稱因時間太久,其無法記得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是否向原告購買原料。惟據證人沈秀玉所證稱同類原料訴外人億晉公司均係向原告或訴外人國喬公司購買,從未向被告購買。被告僅為染色廠,訴外人億晉公司係跟原料廠購買後,由原料廠直接送至被告處染色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參酌被告僅負責訴外人億晉公司向原告購買原料之染色業務,並由原告直接將原料送至被告處染色,訴外人億晉公司亦從未向被告購買同類原料等兩造與訴外人億晉公司間之往來方式,被告所辯原告所列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之三萬六千元貨款係訴外人億晉公司向原告購買,應自被告應付貨款扣除乙節,應與事實相符,自得憑採。惟被告另辯稱前述十八萬零一百二十四元之未付款扣除誤列訴外人億晉公司三萬六千元外,尚餘十四萬四千一百二十四元未付款亦因折讓而不存在云云,惟被告所舉證人即原告業務員陳彥志到場證稱其因時日久遠已無法記憶前述十四萬四千一百二十四元未付貨款是否已因折讓而消滅(見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三日、九十三年七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應認被告就此部分所辯,因無法證明,而不能憑採。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十四萬四千一百二十四元,及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為有理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第一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相關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已與本院所為上述判斷亦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張天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蔡紫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