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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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四九О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乙○○選任辯護人許朝財律師
王怡今律師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桃園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桃簡字第七九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九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庚○○原為桃園縣龜山鄉大慶蓮莊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丙○○原任該社區所屬保全公司派駐該社區之總幹事,甲○○為庚○○之夫,乙○○則為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之一。詎乙○○為使庚○○無法繼續參選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一職,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概括犯意,於該社區改選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前,先於民國九十年五月間某日,前往管理委員會副主任委員丁○○之住處,具體指摘「庚○○與丙○○間有男女曖昧情事,且庚○○、甲○○(聲請意旨誤載為『 呂宋穎 』)及丙○○三人已為此事前往村長辦公室進行和解」等情,要求丁○○不要支持庚○○參選主任委員,足以毀損庚○○、甲○○及丙○○三人之名譽,嗣於同年六月下旬某日,承前相同犯意,在社區媽媽教室內,向前開管理委員會另一副主任委員己○○具體指摘上情,均足以毀損庚○○、甲○○及丙○○三人之名譽。
二、案經庚○○、甲○○、丙○○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涉有右揭犯行,辯稱:其曾聽住戶辛○○說告訴人庚○○在同年三月間,曾躲躲藏藏進入告訴人丙○○家,而住戶戊○在同年三、四月間也對其提及告訴人庚○○與丙○○間的曖昧關係,其就將這些事告知副主委丁○○,目的是要丁○○去私下查證;另外,其在社區媽媽教室內,是己○○告知其有關告訴人庚○○、丙○○、甲○○等人去村長那裡協調之事,非其對己○○說云云。經查:
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副主任委員丁○○、己○○二人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並據證人即該社區管理委員會監察委員 劉一志 於偵查中證述:丁○○在九十年六月間有向伊說過,被告曾提到有關告訴人三人曾到村長處談庚○○與丙○○間有不正常男女關係的和解事宜,故伊與丁○○去向村長及告訴人三人求證,但他們都說無此事等語在卷,均核與告訴人三人之指訴情節相符,顯見告訴人三人之指訴非虛,足認被告確有為前開妨害告訴人三人名譽之具體指摘行為,被告既分別向證人丁○○、己○○指摘上情,足徵其具有惡性並係蓄意而為,實已具有妨害名譽之故意,參以被告分別向證人丁○○、己○○具體指摘前揭核與真實不符之情事,其有散布於眾之意圖自明。
㈡至被告所辯:其向證人丁○○提及告訴人三人之事,係基於社區公益所為云云,
惟查:告訴人庚○○與告訴人甲○○間是否有婚姻關係存在,固然涉及告訴人庚○○有無參選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資格,然而,被告向證人丁○○、己○○二人所指摘之事,尚涉及告訴人庚○○與丙○○間有無男女曖昧情事及告訴人三人有無前往村長辦公室就前開曖昧情事進行和解事宜等情,凡此,均屬涉及告訴人三人私德之事,概與公共利益無關,被告若想查證告訴人庚○○是否具有參選主任委員資格,自可查詢告訴人庚○○與甲○○間之婚姻狀況如何即可,無須指摘上揭涉及當事人私德之男女曖昧情事,此乃當然之理,亦為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但書規定之旨。此外,被告指陳係證人己○○向伊指摘前揭告訴人庚○○與丙○○間之男女曖昧情事及告訴人三人間曾進行和解乙事,業據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堅詞否認,核與被告所辯互異,是被告前揭辯詞,核與事實不符,要屬事後諉過之詞,殊無足採,本院尚無從援引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被告先後多次誹謗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毀謗告訴人三人,分別侵害告訴人三人之名譽,係一行為觸犯三罪名,屬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重論以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毀謗罪一罪。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意旨另以被告於九十年六月間,在大慶蓮莊社區內,亦有向住戶辛○○、戊○二人,傳述前揭告訴人庚○○與丙○○間有不正常之男女曖昧關係,且告訴人三人因此事前往村長辦公室進行和解之情事,認此部分亦構成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前段之妨害名譽罪嫌云云。
經查:
㈠證人即住戶辛○○固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偵查訊問中證稱:「去年六、七月底
,乙○○問我是否知道丙○○、庚○○間之事,我稱不知,後來我問乙○○到底何事,她說她聽到白太太(即戊○)說庚○○與丙○○有不尋常關係,有男女朋友關係,且庚○○與甲○○離婚,庚○○才與丙○○交往,乙○○跟我說白太太可證實庚○○與甲○○離婚,我跟乙○○說真的假的,不要亂說,她說她也不隨便講別人的私事」等語在卷(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二六三一號卷宗第十九頁),惟其嗣於本院民事庭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訊問中,則證稱:「就我知道的情形,原告庚○○、丙○○之間的曖昧關係傳言,是我在美容院聽戊○說的。內容我不清楚。當天我是帶小朋友過去,我們平時也有在那邊聊聊八卦。戊○當時說庚○○、丙○○二人有到醫院去看她,我說要有依據才可以說。那天是我第一次聽到這個傳聞,確實的日期我忘記了。」、「被告沒有向我說庚○○、丙○○二人的緋聞。被告在六、七月間有接到存證信函,所以才談論到這件事。我說管委會的事為何會扯到他們二人的事。」、「(問:何以在前述他字卷內陳述不同?)筆錄接的不太對。六、七月間被告拿存證信函來找我,她也問我到底有沒有這回事。筆錄記不對,我也有向檢察官異議,而且檢察官問我是否是乙○○告訴我的,我說不是這麼回事。我是告訴檢察官我們在美容院聽到的。檢察官是問我被告是否常去我家,我說是的,檢察官也有問我是否有說庚○○、丙○○二人的事,我說沒有,我們是談管委會的事。」等語在卷,經本院當庭勘驗前揭偵查錄音帶,均無法順利聽得錄音內容,是以,審酌證人辛○○前揭二次證述互不相符,本諸「罪唯有疑,利於被告」之旨,本院認證人辛○○於偵查中之證述,尚不足以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證據。另經本院依法傳訊證人辛○○到庭,證人辛○○提出診斷證明書乙紙,表明其因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身體狀況不佳,無法到庭應訊,故本院認無再次傳喚證人辛○○到庭之必要。
㈡證人即住戶戊○固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偵查訊問中證稱:「(問:何時知道
社區謠傳告訴人之間有曖昧不明之關係及告訴人他們有在村長那裡談和解?)乙○○沒有跟我講,而我也不知道乙○○有沒有跟別人講,我要更正,乙○○在選舉期間有告知我不要投他(按指庚○○),因庚○○與丙○○有曖昧不明之關係,庚○○私生活不檢點且名譽不好,叫我不要投庚○○。別人都稱我白太太」等語在卷,然而,證人即住戶 鄒欣茹魏春蘭林淑芬 、辛○○四人均於本院民事庭訊問中證稱:是戊○對渠等提及告訴人庚○○與丙○○間的男女曖昧關係等語明確,此外,證人 蘇進興嚴偉忠 亦於本院民事庭訊問中證稱:九十年三月間,戊○有要求嚴偉忠幫甲○○調查庚○○與丙○○之間的事,因為甲○○說有看到庚○○、丙○○一起買水果,也說庚○○晚上會不見,所以請證人嚴偉忠幫忙等語在卷,此有本院民事庭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同年十二月一日訊問筆錄各乙份附卷足參(見本院合議庭審理卷),由此顯見證人戊○於九十年三月間即已知悉告訴人甲○○對告訴人庚○○及丙○○間之關係曾產生疑慮乙節,其竟多次對證人鄒欣茹、魏春蘭、林淑芬、辛○○等人指摘前揭涉人私德之男女曖昧情事,其所為本已具有意圖散布於眾而對多數人指摘上情之惡意存在,加以證人戊○於偵查中之先後證述互異,再者,本院依法傳訊證人戊○到庭,經合法送達由證人戊○親自簽收傳票後,竟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顯見證人戊○前於偵查中之證述,殊值懷疑,未可逕信,由此益徵被告所辯:是證人戊○對他人指摘上情,非其所為等語,非無可能,尚堪採信。
㈢綜此,證人辛○○、戊○二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尚不足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證據,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於右揭時地向住戶辛○○、戊○二人,傳述前揭告訴人庚○○與丙○○間有不正常之男女曖昧關係,且告訴人三人因此事前往村長辦公室進行和解情事之犯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本案前揭論罪科刑部分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漏未審酌及此,遽認被告另涉有於右揭時、地向住戶辛○○、戊○二人,傳述前揭告訴人庚○○與丙○○間有不正常之男女曖昧關係,且告訴人三人因此事前往村長辦室進行和解之情事云云,認定被告就此部分涉有連續妨害名譽之行為,自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前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惟蓄意毀損告訴人三人之名譽,而指摘前開不實之事項,致告訴人三人之人格、名譽嚴重受損,且事後未能坦承犯行,猶執前詞置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證人戊○所涉妨害名譽犯行,未據起訴,本院自無從併予審酌,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爭奇
法官林婷立法官胡芷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一十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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