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六五一號),暨移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機車鑰匙貳支沒收。
事實
一、甲○○(無不法前科)因染有毒癮,無錢可供購買毒品施用,即思搶奪他人財物,為便於犯案,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他人機車之概括犯意,於如附表一所列之時間、地點,持其所有之機車鑰匙二支,插入機車鑰匙孔發動引擎後,連續三次竊取如附表一所列之人所有之機車,得手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他人財物之概括犯意,騎乘竊得之機車四處尋找下手對象,而於如附表二所列之時間、地點,乘如附表二所列之人不備之際,連續四次搶奪如附表二所列之財物,得手後將搶奪得來之現金,向一名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阿偉 」之成年男子購買毒品供己施用,如附表二編號一所列子○○所有之行動電話一支贈與友人 陳俊价 使用(陳俊价犯收受贓物犯行部分,業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一五號判決在案),皮包、證件等物品則丟棄在其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住處後方之水溝內等地點。嗣警員根據線報得悉甲○○有施用毒品之習慣,且可能涉及多件搶案,遂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九時三十五分許至甲○○上址住處查訪,經甲○○同意後實施搜索,當場在甲○○使用之房間內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注射針筒三支(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部分,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一六號案件偵辦),甲○○則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有附表一、二所列竊盜、搶奪犯行前,主動向警員供承其所犯如附表一、二所列之竊盜、搶奪犯行,並交出其搶得之己○○所有之諾基亞行動電話一支、IC電話卡二張、鏡子一面及丁○○所有之指甲剪盒一個,自首而接受裁判,警員再偕同甲○○至如附表三所列之地點尋獲甲○○丟棄之贓物,並依據甲○○供述之犯案時間、地點,比對報案紀錄後,而查悉前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為有罪陳述,且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踐行上開程序後,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乙○○、壬○○、子○○、癸○○、丁○○、己○○及證人陳俊价陳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二紙、車籍資料作業詳細畫面一紙、贓物認領保管單五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證明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一紙、查獲照片十二幀在卷可稽,及機車鑰匙二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證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同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罪。被告先後三次竊盜及四次搶奪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應皆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就如附表二編號一之搶奪犯行部分起訴,但因與已起訴之搶奪犯行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此部分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所犯前開連續竊盜、連續搶奪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搶奪罪處斷。被告犯本件竊盜、搶奪犯行後,警員雖依據線報,懷疑被告涉犯多起搶奪案件,然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六四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查獲警員雖依據線報,懷疑被告涉犯多起搶奪案件,惟並不知該線報所指之多起搶奪案件之時間、地點及被害人為何,且亦無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僅係單純主觀上之懷疑,遂至被告住處查訪,經被告同意後實施搜索,然亦未查獲任何被告涉犯本件竊盜、搶奪犯行之事證,而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掌握任何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被告犯有本件竊盜、搶奪犯行前,即主動供承其犯有附表一、二所列竊盜、搶奪犯行,並接受裁判,此經證人即查獲被告之警員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堪認本件被告確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就其所犯前開之罪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後減。茲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努力工作,因染上毒癮,竟犯下多起竊盜、搶奪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惟姑念其素行良好,並無不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事後自首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機車鑰匙二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附表一所列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略以:(一)被告基於概括之犯意,與辛○○(另案審理中)基於犯意之聯絡,於不詳時間、地點,連續多次竊取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再於九十三年二月九日十六時許及不詳之時間,共乘竊得之機車,乘被害人庚○○及不詳之數人行走或騎乘機車不備之際,連續多次搶奪渠等所有之皮包。(二)被告另於九十三年三月上旬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廣文街口,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不備之際,搶奪金額不詳之現金及行動電話等物。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竊盜及搶奪之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訊中之自白及被害人庚○○之指述,為其主要論據。經查:(一)訊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而證人辛○○於本院訊問時證稱:伊不曾與甲○○共同竊取機車及搶奪他人財物等語,被害人庚○○於警局當場指認被告後,亦稱其無法確定被告即為行搶伊之人,至公訴意旨認被告與證人辛○○於不詳時、地連續多次竊取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再於不詳之時間,共乘竊得之機車,趁不詳之數人行走或騎乘機車不備之際,連續多次搶奪渠等所有之皮包云云,此部分被告於警訊中僅泛稱另犯有三件搶奪犯行,惟不記得犯案之細節,公訴人亦無法確定被告犯罪之時間、地點,且未查出有任何被害人,實難僅憑被告前開空泛之自白,即遽認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二)被告於警訊中雖坦承於九十三年三月上旬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廣文街口,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不備之際,搶奪金額不詳之現金及行動電話等物,惟其於本院訊問時則堅決否認有此部分搶奪犯行,且公訴人並未查出此件搶奪犯行之被害人,詳予訊問遭搶情節以釐清被告是否確犯有此一搶奪犯行,僅憑被告於警訊中之自白,實難認被告確犯有此一犯行。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竊盜、搶奪之犯罪事實尚屬不能證明,惟因此部分依公訴人起訴之旨,係認與前揭經本院論罪部分,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蔡和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附表一(竊盜部分):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竊得財物│├──┼───────┼─────────┼───┼─────────┤││九十三年三月十│桃園縣桃園市○○路│丙○○│BYQ─四八八號重││一│日下午某時│五一0號前││型機車(起訴書誤載││││││為四八六號)│├──┼───────┼─────────┼───┼─────────┤││九十三年三月十│桃園縣桃園市○○路│乙○○│HP二─一四五號重││二│七日下午某時│五七七號前││型機車(起訴書誤載││││││為二四五號)│├──┼───────┼─────────┼───┼─────────┤│三│九十三年三月二│桃園縣桃園市○○路│壬○○│BKN─九五二號重│││四十日中午某時│大四喜餐廳停車場││型機車│└──┴───────┴─────────┴───┴─────────┘附表二(搶奪部分):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案方法及所得財物│├──┼──────┼───────┼───┼────────────┤││九十三年三月│桃園縣桃園市中│子○○│乘子○○在路旁使用SAN│││一日凌晨二時│正路觀光夜市附││YO牌J九五行動電話與友││一│許│近││人通話而不備之際,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輕型機車自戴││││││英朱左後方接近並搶走該行││││││動電話一支,得手後旋逃逸│├──┼──────┼───────┼───┼────────────┤││九十三年三月│桃園縣桃園市中│癸○○│乘 楊瑜晴 甫下機車而不備之│││十日二十時許│山路二一六巷七││際,搶走楊瑜晴放置在機車││││號前││腳踏板上之手提包一只(內││││││有現金新台幣(下同)五千││││││餘元、三星牌行動電話一支││二││││、身分證、汽、機車駕駛執││││││照、金融卡、IC卡等物)││││││,得手後隨即騎乘先前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附表一編號一││││││)逃離現場│├──┼──────┼───────┼───┼────────────┤││九十三年三月│桃園縣桃園市復│丁○○│乘丁○○騎乘機車行經前開│││十八日十一時│興路、安東街口││路口而不備之際,騎乘先前│││五十分許│││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四五號重型機車(附表一編││││││號二)自後方接近並搶走吳││三││││ 素珍 放置在腳踏板上之皮包││││││一只(內有現金六千餘元、││││││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駛││││││執照、金融卡、存摺、指甲││││││剪盒一個等物),得手後旋││││││逃離現場│├──┼──────┼───────┼───┼────────────┤││九十三年三月│桃園縣桃園市中│己○○│乘己○○騎乘機車行經前開│││二十四日十五│正路、北新街口││路口而不備之際,騎乘先前│││時許│││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五二號重型機車(附表一編││││││號三)自後方接近並搶走高││││││瑜蓮放置在腳踏板上之皮包││四││││一只(內有諾基亞、易利信││││││行動電話各一支、IC電話││││││卡二張、鏡子一面、現金七││││││百餘元、身分證、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健保卡、金融││││││卡等物),得手後旋逃離現││││││場│└──┴──────┴───────┴───┴────────────┘附表三:
┌──┬───────┬─────────┐│編號│起贓地點│起獲贓物│├──┼───────┼─────────┤│一│桃園市○○路四│壬○○所有之BKN│││七八號旁│─九五二號重型機車│├──┼───────┼─────────┤│二│桃園市○○路五│乙○○所有之HP二│││四號前│─一四五號重型機車│├──┼───────┼─────────┤│三│甲○○住處後方│己○○所有之三星牌│││水溝旁│行動電話一支│└──┴───────┴─────────┘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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