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8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8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九五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六十萬,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丁○○為被告丙○○即東發機電工程行之受僱人,而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晚間,駕駛被告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沿桃園縣○○鎮○○路之內側車道往石門水庫方向行駛,同日晚間九時三十五分許,行經康莊路三二二號前時,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晴、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路面狀態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而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同向騎乘腳踏車之原告,致其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側顱內出血、蛛網膜下出血、腰部挫傷及右肘、背部、右膝、右足多處擦傷等傷害,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一萬一千一百二十五元、就醫計程車資一萬五千四百元、看護費用十三萬二千元等費用,身體及精神並受有莫大痛苦,並請求精神慰撫金四十四萬一千四百七十五元,合計六十萬元。被告丁○○係被告丙○○之受僱人,肇事之自小貨車為被告丙○○所有,被告丙○○未盡相當之注意,其應與被告丁○○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敏盛綜合醫院龍潭分院診斷書正本一紙、醫療費用二十紙、車資收據十二紙及費用明細表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本件原告所指之肇事原因,與事實不符,依據臺灣省桃園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事故之路權歸屬係原告腳踏車行駛快車道,而被告自用小貨車直行」,鑑定結果認為原告有過失,顯見原告應負擔肇事責任甚明。另被告丁○○於事故發生時,並非在執行職務過程中,且肇事之自用小貨車上亦無噴上或記載任何公司字樣,原告要求僱用人即被告丙○○負連帶賠償責任,要無理由。另被告丁○○係於下班後向被告丙○○表示,因其家中有急事,需借公司貨車一用,並無執行業務之情事,原告請求被告丙○○連帶負責,實無理由。又退步言之,原告於送醫隔日未滿二十四小時隨即出院,其所受傷害顯非重大,基此,原告所請金額即屬過高。
三、證據:提出臺灣省桃園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一紙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一八六號刑事卷宗。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被告丁○○為被告丙○○即東發機電工程行之受僱人,而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晚間,駕駛被告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沿桃園縣○○鎮○○路之內側車道往石門水庫方向行駛,同日晚間九時三十五分許,行經康莊路三二二號前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同向騎乘腳踏車之原告,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側顱內出血、蛛網膜下出血、腰部挫傷及右肘、背部、右膝、右足多處擦傷等傷害,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一萬一千一百二十五元、就醫計程車資一萬五千四百元、看護費用十三萬二千元等費用,身體及精神並受有莫大痛苦,並請求精神慰撫金四十四萬一千四百七十五元,合計六十萬元。被告丙○○為被告丁○○之僱用人,未盡相當之注意,其應與被告丁○○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如聲明所示。被告則以本件路權在被告丁○○,其遵行交通規則行於快車道,係因原告突然轉入快車道致兩車相撞,原告應負擔肇事責任。另被告丙○○雖為被告丁○○之僱用人,惟當日係被告丁○○於下班後向被告丙○○表示家中有急事而借用未噴上或記載任何公司字樣之系爭自用小貨車,並非於執行業務時肇事,被告丙○○自無庸為被告丁○○之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原告於送醫隔日未滿二十四小時隨即出院,其所受傷害顯非重大,原告所請金額即屬過高,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固有明文。惟,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次按參與交通行為之一方,遵守交通法規秩序,得信賴同時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或其他人,亦必會遵守交通法規秩序,不致有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發生,因此其對於對方或其他人因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所導致之危險結果,即無注意防免之義務,從而得以免負過失責任,此即所謂「信賴原則」。故汽車駕駛人對於不可知之他方違反交通法規秩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結果,並無預防之義務,如其對於該他方所肇致之危險結果,並無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措施以避免交通事故危險之發生,期其防免該交通事故危險之發生,即無期待可能性,自難認有過失。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前述時、地,因與被告丁○○所駕自用小貨車相撞,致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側顱內出血、蛛網膜下出血、腰部挫傷及右肘、背部、右膝、右足多處擦傷等傷害一事,已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一紙為憑,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一八六號刑事卷宗,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可稽。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為真實可信。惟被告辯稱被告丁○○駕車遵行交通規則行於快車道,本件事故係原告騎乘腳踏車突然轉入快車道致兩車相撞,被告丁○○並無故意或過失等語。經查,
(一)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所攜帶之媽祖令旗及二車因碰撞所產生之散落物,均掉落於被告丁○○所駕車輛所行駛之內側車道上,原告騎乘之腳踏車亦係倒停於被告丁○○所駕車輛所行駛之內側車道內,腳踏車之刮地痕起點位在內側車道內(靠近分向限制線),呈往前直刮狀,而被告丁○○所駕車輛則已偏離其原所行駛之內側車道向左前方駛入對向車道,最後停止於對向車道之內、外車道中間乙節,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一八六號刑事卷宗偵查卷第九頁至第一二頁),足見本件車禍事故二車碰撞地點,係在被告丁○○所駕車輛行駛之內側車道內。又原告於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係陳稱,其係騎乘腳踏車於外側車道上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六頁背面、第一八頁,刑事卷第一七頁背面),惟二車竟在被告丁○○所駕車輛所行駛之內側車道發生碰撞。參以原告自承距前開肇事地點約五十公尺處前方巷口左轉即可達桃園縣○○鎮○○路○○○巷○○弄○號之住處(見同上刑事卷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再斟諸原告雖自稱其並未將腳踏車騎入內側車道,係腳踏車後方遭被告丁○○追撞云云,惟,觀諸同上刑事卷附照片,原告之腳踏車後方完好無缺,而腳踏車車頭之菜籃則係變形、置於腳踏車前端龍骨處之幼童座椅亦破損等情(見同上偵查卷第二三頁至第二八頁之腳踏車照片)。參酌上情,被告丁○○所辯原告騎乘腳踏車於其右前方行駛於外線車道,在其所駕車輛接近原告腳踏車距離約二、三公尺時,原告斯時突然左轉進入內側車道一事,應為真屬可採。
(二)被告丁○○所駕車輛最後停止之位置,已偏離其原所行駛之內側車道,且向其左前方進入對向車道而停止於對向車道之內、外車道中間之情,已如前述;再佐以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丁○○所駕車輛之受損部位,係其車右前方向燈破裂、右前方向燈上方板金凹損、右前方向燈更上方之擋風玻璃一小處(靠近副駕駛座車門框旁)有撞裂痕等情,有現場照片多幀附卷可佐(見同上偵查卷第一0頁至第一二頁、第二七頁背面、第二八頁背面),堪認被告丁○○斯時駕車見原告之腳踏車駛入其車道,已極力向左閃避,甚至不顧危險駛入對向車道內,惟仍閃避不及,其車頭右前角處仍與原告之腳踏車車頭發生碰撞。
(三)本件事故發生前,原告騎乘腳踏車行駛於被告丁○○所駕車輛右前方之外側車道上,其腳踏車之行向,固屬被告丁○○應注意之車前狀況,然原告騎乘腳踏車於被告丁○○所駕車輛接近至二、三公尺時,竟冒然駛入被告丁○○所駕車輛所行駛之車道內,被告丁○○依前述「信賴原則」原得信賴同時參與交通行為之原告,亦必會遵守交通法規秩序,不致有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發生,惟原告在被告所駕車輛前二、三公尺處冒然變換車道的違反交通法規秩序行為,顯然已超出被告丁○○所可預期,且依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所示,車速在時速約五十公里左右之速度下,駕駛人之反應距離約十.四0公尺,原告在被告丁○○所駕車輛前方二、三公尺處,忽然駛入被告丁○○遵行之車道,被告丁○○顯無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措施以避免交通事故危險之發生。況被告丁○○亦已極力向左閃避而至駛入對向車道,亦已盡最大之注意義務採取必要的避煞措施,是本件對被告丁○○辯稱其對本件事故發生時已盡力避免並無過失,與事實相符,自為真實可信。
(四)依前說明,原告雖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惟被告丁○○對損害結果之發生,並無故意或過失,且對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難令被告丁○○對原告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又,被告丙○○雖係被告丁○○之僱用人,惟被告丁○○既無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無論被告丁○○於前述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是否係執行職務,被告丙○○亦無成立連帶賠償責任之情形。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六十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張天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蔡紫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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