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37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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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3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重訴字第377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乙○○
陳延華 律師被告甲○○
號2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3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玖萬參仟伍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貳佰零玖萬參仟伍佰陸拾肆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18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甲○○未考領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仍於民國92年7月
1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板橋市○○路○○○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在市區道路行駛時,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當時天氣晴朗、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冒然以時速50至60公里間之速度超速行駛,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適有對向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原告丙○○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板橋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前揭地點時,亦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冒然左轉,二車因而發生擦撞,使原告倒地受有頭部創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硬膜下血腫、頭皮撕裂、顱骨骨折、腦腫、顏面骨骨折、胸部挫傷併血胸、右小腿挫傷併撕裂傷、右側第三腳趾撕裂傷、挫傷等傷害,並導致肢體無法正常行動,對痛的刺激只有退縮反應之身體、健康上難治之重傷害。被告駕車過失致原告重傷之行為,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交上訴字第
128號刑事判決確認在卷可稽,是原告身體權確遭被告過失不法侵害,被告之行為核已適合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構成過失侵權行為,此節洵屬無疑,不容被告否認。
二、茲臚列請求被告賠償項目及金額如下:
(一)喪失勞動能力賠償項目及金額:原告被害時為28歲,並且完全喪失勞動能力,未來亦無回復勞動能力之可能,以法定最低工資每月1萬5,840元(實務目前採勞動能力喪失說,不採所得喪失說,不以原告受害前有無實際工作收入為必要,被告答辯主張要求原告提出收入證明顯屬錯誤),計算至法定退休年齡60歲,總計為608萬2,560元,依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被告應賠償原告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369萬1,633元。
(二)看護費用賠償項目及金額(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原告目前移送至春寧醫院療養,每月固定須支出看護費、營養費及尿布等4萬餘元,爰以每月4萬元,計算至國內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被告應賠償原告看護費用之損害,1,177萬6,188元。
(三)精神慰撫金:對於被告過失駕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之行為,衡諸傷害之嚴重性,造成原告喪失識別能力及情緒無法控制之狀態,原告爰請求被告賠償2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三、本件車禍原告願自認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參、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及刑事判決書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本件損害之發生,原告實與有過失,應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金額,且原告過失至少在8、9成以上。
二、被告係國小畢業,目前在補校國中部夜校進修,並無財產,以打零工維生,原告請求慰撫金250萬元,顯屬過高。
三、本件強制責任保險已給付120萬元,依法應予扣除。
參、證據:提出鑑定意見書及財產所得資料等件為證。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未考領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仍於92年7月1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板橋市○○路○○○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在市區道路行駛時,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當時天氣晴朗、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冒然以時速50至60公里間之速度超速行駛,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適有對向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板橋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前揭地點時,亦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冒然左轉,二車因而發生擦撞,使原告倒地受有頭部創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硬膜下血腫、頭皮撕裂、顱骨骨折、腦腫、顏面骨骨折、胸部挫傷併血胸、右小腿挫傷併撕裂傷、右側第三腳趾撕裂傷、挫傷等傷害,並導致肢體無法正常行動,對痛的刺激只有退縮反應之身體、健康上難治之重傷害。被告駕車過失致原告重傷之行為,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交上訴字第128號刑事判決確認在卷可稽,原告因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受有喪失勞動能力369萬1,633元、看護費用1,177萬6,
188元及精神慰撫金250萬元之損害,茲就本件車禍原告願自認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等情。
被告則以:本件損害之發生,原告實與有過失,應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金額,且原告過失至少在
8、9成以上,又被告係國小畢業,目前在補校國中部夜校進修,並無財產,以打零工維生,原告請求慰撫金250萬元,顯屬過高,另本件強制責任保險已給付120萬元,依法應予扣除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及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交上訴字第128號刑事判決書各一件為證,且被告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對於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被告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
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左:
(一)喪失勞動能力部分:原告主張其被害時為28歲,並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將來亦無回復勞動能力之可能,以法定最低工資每月1萬5,840元,計算至法定退休年齡60歲,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被告應賠償原告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369萬1,63
3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應無不合。
(二)看護費用部分(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原告主張其目前移送至春寧醫院療養,每月固定須支出看護費、營養費及尿布等4萬餘元,爰以每月4萬元,計算至國內男子平均壽命年齡75歲,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被告應賠償原告看護費用之損害,1,177萬6,18
8元,被告亦不爭執,故原告請求自屬有據。
(三)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被告過失駕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之行為,衡諸傷害之嚴重性,造成原告喪失識別能力及情緒無法控制之狀態,爰請求被告賠償2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情,被告則以請求金額過高等語置辯。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而發生本件車禍,致頭部創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硬膜下血腫、頭皮撕裂、顱骨骨折、腦腫、顏面骨骨折、胸部挫傷併血胸、右小腿挫傷併撕裂傷、右側第三腳趾撕裂傷、挫傷等傷害,並導致肢體無法正常行動,對痛的刺激只有退縮反應之身體、健康上難治之重傷害,其肉體、精神確受有痛苦,自應予以慰藉,是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有據,本院斟酌原告係國中畢業,無業,亦無財產,為低收入戶,且有兩名年幼小孩待養,配偶係清潔工,每月薪資2萬元,房租即須1萬3,000元,家庭主要收入來源是低收入戶補助;被告係國小畢業,目前在補校國中部夜校進修,並無財產,以打零工維生等兩造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不應准許。
(四)以上三項,合計為1,646萬7,821元(3,691,633+11,776,188+1,000,000=16,467,821)。
四、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酒醉駕車搶先左轉為肇事主因;被告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被告提出之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2年12月24日北鑑字第921745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本院審酌雙方過失之程度,認過失責任應為原告10分之8、被告10分之2,經過失相抵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646萬7,821元之10分之2,即329萬3,564元(元以下4捨5入)。
五、末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賠償金12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法自應予扣除。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32
9萬3,564元,應再扣除120萬元後,所餘209萬3,564元,始為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9萬3,564元,及自起訴狀最後被告翌日即9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月11日
書記官李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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