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3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七四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顏惠玲 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莊輝宏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柒萬零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七萬二千一百三十九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被告自民國八十二年起陸續向原告購買玉米(下稱系爭貨物)。⑴九十一年四月七日至同年六月二日,被告自行彙算結果超支貨款九百八十元(嗣於六月至八月扣款),惟事實上被告漏算貨款五萬八千六百五十元。⑵同年六月四日至同年八月四日,經被告彙算,尚欠貨款二十六萬六千二百一十元。⑶同年八月六日至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被告彙算積欠貨款為一百五十二萬六千二百八十九元,還款四十三萬元,尚欠貨款一百零九萬六千二百八十九元,惟被告彙算單上記載「上期尚欠一萬六千二百一十元」係屬錯誤,蓋上期即九十一年六月至八月實欠貨款應為二十六萬六千二百一十元,是本期積欠貨款應為一百零八萬零七十九元(計算式:全部貨款0000000-錯算上期欠款16210-還款430000=0000000)。⑷九十二年度(至二月八日),被告自行彙算積欠貨款五十六萬七千二百元。綜上,至九十二年二月八日止,被告共積欠原告貨款一百九十七萬二千一百三十九元,屆期未為清償,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如聲明。
參、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系爭貨物買受人為被告,與訴外人莊輝宏即 宏明 果菜行無涉,本件訴訟代理人莊輝宏自承,伊所經營之莊輝宏即宏明果菜行於八十七年間即未再與原告為生意往來,且莊輝宏即宏明果菜行之貨款均以果菜行名義匯款結清,參以本件被告向原告訂貨,付款方式多係以「乙○○」或「莊乙○○」名義匯至原告設於雲林縣西螺郵局之帳戶內,復有付款對帳單、匯款清單等文件在卷可稽,倘被告未曾向原告購買貨物,何以以其名義匯款與原告?再者,錄音帶譯文亦可證明訴外人即被告媳婦 李玉菁 業已承認卷附「被告提出之計算書」係由被告寄出給原告,而前揭計算書背面確實係被告所使用之出貨單,益徵被告確有向原告購買系爭貨物之事實。
肆、證據:提出原告計算書五紙、被告計算書四紙、錄音帶二捲暨其譯文一份、來貨售出報告表十紙、營利事業登記抄本及桃園縣政府函各一紙、郵政存簿儲金簿二十八紙、付款對帳單及匯款清單十五紙,並聲請本院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查詢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至九十三年三月間之申設人姓名及地址,暨聲請本院通知證人 倪榮燦 、 陳光雙 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陳述:被告曾向原告訂貨,惟皆以現金交易,並無積欠原告貨款。被告匯款給原告,是之前向原告訂貨之貨款,被告以前曾以果菜行名義向原告叫貨,並以被告名義匯款,惟被告並非莊輝宏即宏明果菜行之負責人,負責人為被告配偶即本件訴訟代理人莊輝宏,至於卷附被告提出之計算書亦非被告製作。八十八年中旬之後,即無向原告訂貨,嗣後匯款應是補貨款給原告,故已無積欠原告貨款。
參、證據:聲請本院通知證人即本件訴訟代理人莊輝宏為證。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二百零九萬三千四百八十九元嗣後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九十七萬二千一百三十九元,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核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八十二年起陸續向原告購買系爭貨物。可分為⑴九十一年四月七日至同年六月二日,被告自行彙算結果超支貨款九百八十元(嗣於六月至八月扣款),惟事實上被告漏算貨款五萬八千六百五十元。⑵同年六月四日至同年八月四日,經被告彙算,尚欠貨款二十六萬六千二百一十元。⑶同年八月六日至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被告自行彙算貨款為一百五十二萬六千二百八十九元,還款四十三萬元,尚欠貨款一百零九萬六千二百八十九元。惟被告彙算單上記載「上期尚欠一萬六千二百一十元」係屬錯誤,蓋上期即九十一年六月至八月實欠貨款應為二十六萬六千二百一十元,是本期尚欠貨款應為一百零八萬零七十九元。⑷九十二年度(至二月八日),被告自行彙算積欠貨款五十六萬七千二百元。綜上,至九十二年二月八日止,被告共積欠原告貨款一百九十七萬二千一百三十九元。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訴如聲明等語。
三、被告則以:被告曾向原告訂貨,惟皆以現金交易,並無積欠原告貨款。被告匯款給原告,是之前向原告訂貨貨款,被告以前曾以果菜行名義向原告叫貨,並以被告名義匯款,被告並非莊輝宏即宏明果菜行之負責人,負責人應為被告配偶莊輝宏,至於卷附被告提出之計算書亦非被告製作。八十八年中旬之後,即無向原告訂貨,嗣後匯款應是補貨款給原告,故已無積欠原告貨款等語置辯。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二年起陸續向原告購買系爭玉米乙節,業據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⑴九十一年四月七日至同年六月二日,被告共積欠貨款五萬八千六百五十元。⑵同年六月四日至同年八月四日,被告尚欠貨款二十六萬六千二百一十元。⑶同年八月六日至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被告尚欠貨款一百零八萬零七十九元。⑷九十二年度(至二月八日)為止,被告共積欠原告貨款五十六萬七千二百元,合計共積欠貨款一百九十七萬二千一百三十九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原告主張⑴九十一年四月七日至同年六月二日、⑵同年六月四日至同年八月四日、⑷九十二年度(至二月八日)為止,此三段期間之貨款,被告分別積欠前述金額尚未給付,其無非以如附件所示編號一、編號二、編號四之彙算單三紙為證。惟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該三紙彙算單為被告自行製作後郵寄送達與原告,因此該三紙彙算單即足以表徵被告承認欠款事實等情,皆已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此三紙彙算單文書確為被告製作乙節負擔舉證責任。原告雖提出其所有之郵政存簿儲金簿一份,並表示編號一、編號二之彙算單中所紀錄匯款日期與金額部分,皆與原告郵政存簿儲金簿上由被告跨行匯入之日期與金額相符,以資證明前開三紙彙算單確為被告製作云云。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已表示,兩造間自八十年初即有生意往來,原告郵政儲金簿上所記錄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後,由被告跨行匯入之匯款,乃為被告清償以前積欠原告之貨款金額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且縱認前開三紙彙算單上所載之匯款日期與金額皆與被告匯入原告帳戶之匯款日期及金額相符,此與認定該三紙彙算單確為被告所製作等事實,仍屬有間,故本院認原告就此部分事實之舉證尚有不足。再查,原告雖提出錄音帶以及內容節文,證明被告之媳婦即訴外人李玉菁業已承認被告確有積欠原告貨款之事實,以及附件中之彙算單確為被告製作後寄送與原告云云,然原告既無法證明錄音帶內之內容是否為訴外人李玉菁本人與原告之對談,是本院認原告所提出之錄音帶及節文,不足採認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據,從而,原告依據如附件中編號一、編號二、編號四三紙匯算單,主張被告積欠原告貨款金額九十萬二千零六十元,自難採信。
(二)至原告主張九十一年八月六日至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被告尚欠貨款一百零八萬零七十九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附件中編號三之彙算單一紙為證,被告雖亦否認該紙彙算單之真正。惟查:該紙彙算單之背面為訴外人太統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太統公司)之出貨單,其上載明購貨人為「雙味珍陳老闆」,訂購項目分別為:「跳台器、彩色高解析攝影機、12mm自動光圈、不銹鋼架、線材、工資、防護罩、角架,交貨時間為九十年三月一日,售貨人太統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莊輝宏」等字樣,其中訴外人太統公司為被告之之配偶即本件訴訟代理人莊輝宏負責經營之公司乙節,復據其所自承。且證人即雙味珍燒臘店之負責人陳光雙亦到庭證稱:「我確實有向太統公司訂購監視器材,‧‧‧大約三年前(九十年間),金額我已忘記,‧‧‧(問:出貨單上的手機電話是否正確?)答:是。」,足認附件中編號三該紙彙算單背面,確實為訴外人太統公司出售監視器材與證人陳光雙之出貨單據無誤。衡諸常理,原告居住地址為雲林縣西螺鎮,被告居住地址則為桃園縣中壢市,苟非被告以此張出貨單之背面製作匯算單,並送交原告持有,則原告如何得以取得被告之配偶所經營之訴外人太統公司出具之出貨單?被告空言否認該紙出貨單據為訴外人太統公司所出具,顯屬臨訟圖卸之詞,不足採信。故原告主張如附件中編號三所示之彙算單為被告製作後寄送與原告乙節,尚與常理無違,已堪採認。
(三)被告雖否認兩造間之買賣關係,係由其向原告訂貨,抗辯訂貨人應為莊輝宏即宏明果菜行云云,惟查:莊輝宏即宏明果菜行業已於七十年間撤銷營利事業登記證照乙節,此有原告提出之桃園縣政府函、營利事業登記抄本各一紙附卷足憑,復為被告訴訟代理人莊輝宏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而被告在離婚前曾冠夫性為莊乙○○,亦為被告所自認,依據原告所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資料所載,八十九年九月間起至九十二年間,以被告「莊乙○○」與「乙○○」之名義,總計共跨行匯入六十餘筆款項與原告。再徵諸證人即貨運行司機倪榮燦到庭證稱:「每天固定都由西螺運到中壢,都是運玉米,因為被告賣的種類就是玉米。都是傍晚時間大概七點左右出發,凌晨到中壢,我送的店叫宏明行,宏明行是被告開的。‧‧‧運費是跟宏明行的負責人收,我不知道負責人的全名,我都是叫她『 紅毛 的』。我不清楚負責人先生的名字,我只知道姓莊。」等語,被告亦自承市場對之稱呼為「紅毛的」乙情,足見兩造間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確實應為被告無誤。依據附件中編號三之彙算單據所載,被告尚欠原告一百一十二萬六千二百八十九元,惟其中原告自承被告錯算之欠款為一萬六千二百一十元以及被告業已還款四十四萬元(原告誤算為四十三萬元),是被告尚積欠之貨款金額應為一百零七萬零七十九元。
(四)末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舉證被告尚積欠其貨款金額一百零七萬零七十九元乙節,已如前述,原告自得以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以代催告,請求被告給付前述貨款金額。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零七萬零七十九元以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因原告無從證明被告尚有積欠貨款之事實,是應認原告其餘部分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清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黃楓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