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秩字第13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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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99年度板秩字第138號
移送機關 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丙○○
被移送人 甲○○
被移送人 乙○○
被移送人 丁○○
上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99年
8月19日以北縣警中二刑秩字第099002761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丙○○意圖得利與人姦,處拘留壹日。
扣案之新台幣2,600元、已使用過保險套壹個均沒入。
甲○○不罰。
乙○○不罰。
丁○○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甲、被移送人丙○○部分:
一、被移送人丙○○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下同)99年8月6日0時15分。
(二)地點:台北縣中和市○○路○○○號。
(三)行為:分別以性交易新台幣(下同)800元、1800元之代
價,意圖得利與人姦。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之供述及證人即男客 詹德章 於警訊時之證
詞。
(二)扣案之性交易所得新台幣2600元、使用過保險套1個可資
佐證。
(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附卷可稽
。
(四)被移送人意圖得利,分別以新台幣800元、1800元之代價
與不特定男客於99年8月6日0時15分許在台北縣中和市○
○路○○○號查獲。
三、扣案之新台幣2600元,係因違反本法行為所得之物,業據被
移送人供明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2項前段沒
入之;另扣案之已使用過保險套1個,係為移送人所有供違
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 陳明 在卷,爰依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2項前段及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第一、二項。
乙、被移送人甲○○部分:
一、按「違反本法行為之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行為人或嫌疑
人之自白,非出於不正方法,且經調查與事實相符者,得為
證據。」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30條定有明文
。
二、本件移送意旨謂:被移送人甲○○意圖得利,於民國99年
8月6日0時15分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路○○○號以一節50分鐘
新台幣1000元之代價與不特定男客從事違法性交易,而認被
移送人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云
云。
三、經查,本件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甲○○有涉嫌賣淫行為,係
以其於99年8月6日警訊時之自白:「客人來我們要倒一杯茶
給客人喝,客人躺在按摩床上,我就用精油抹,客人背上按
摩。客人要脫掉身上上衣。」云云。惟查本件移送機關於99
年8月6日0時15分許查獲被移送人時,被移送人甲○○在3樓
休息室看電視,是可知被移送人甲○○未實行姦淫行為,即
為警方查獲,被移送人甲○○雖為上述時地為前開自白,惟
被移送人是否另於何時間?在何地點?與何人從事違法性交
易?代價多少?則無證據證明,從而,尚難僅憑被移送人甲
○○前開不明確之自白,逕認被移送人甲○○有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意圖得利與人姦之行為,是被移
送人甲○○上開行為既與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法定處罰要件不
符,自應不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第三項。
丙、被移送人乙○○部分:
一、按「違反本法行為之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行為人或嫌疑
人之自白,非出於不正方法,且經調查與事實相符者,得為
證據。」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30條定有明文
。
二、本件移送意旨謂:被移送人乙○○意圖得利,於民國99年8
月6日0時15分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路○○○號以一節新台幣
1000元之代價與不特定男客從事違法性交易,而認被移送人
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云云。
三、經查,本件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乙○○有涉嫌賣淫行為,係
以其於99年8月6日警訊時之自白:「是二樓的男子與我接洽
。工作內容是按摩,還沒講到拆帳方式跟客人消費的問題就
直接叫我到3樓休息室等候。」云云。惟查本件移送機關於
99年8月6日0時15分許查獲被移送人時,被移送人乙○○在3
樓休息室看電視,是可知被移送人乙○○尚未實行姦淫行為
,即為警方查獲,被移送人乙○○雖為上述時地為前開自白
,惟被移送人是否另於何時間?在何地點?與何人從事違法
性交易?代價多少?則無證據證明,從而,尚難僅憑被移送
人乙○○前開不明確之自白,逕認被移送人乙○○有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意圖得利與人姦之行為,是
被移送人乙○○上開行為既與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法定處罰要
件不符,自應不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第四項。
丁、被移送人丁○○部分:
一、按「違反本法行為之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行為人或嫌疑
人之自白,非出於不正方法,且經調查與事實相符者,得為
證據。」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30條定有明文
。
二、本件移送意旨謂:被移送人丁○○意圖得利,於民國99年8
月6日0時15分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路○○○號以一節新台幣
800元之代價與不特定男客從事違法性交易,而認被移送人
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云云。
三、經查,本件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丁○○有涉嫌賣淫行為,係
以其於99年8月6日警訊時之自白:「客人會先到連城路330
號2樓,「 傑哥 」會先跟客人說按摩一節40鐘800元,客人若
接受,便由「傑哥」引領到3棲房間後,由「傑哥」到休息
室找我或其他小姐為客人服務。」云云。惟查本件移送機關
於99年8月6日0時15分許查獲被移送人時,被移送人丁○○
在3樓休息室看電視,是可知被移送人丁○○尚未實行姦淫
行為,即為警方查獲,被移送人丁○○雖為上述時地為前開
自白,惟被移送人是否另於何時間?在何地點?與何人從事
違法性交易?代價多少?則無證據證明,從而,尚難僅憑被
移送人丁○○前開不明確之自白,逕認被移送人丁○○有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意圖得利與人姦之行為
,是被移送人丁○○上開行為既與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法定處
罰要件不符,自應不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第五項。
中華民國99年9月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游婷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許崇興
中華民國99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