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9年度店小字第68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月4日下午某時許,前往臺北市
○○區○○市○○街,因認在該址經營小吃攤之訴外人 李蓉
言語不善,竟基於恐嚇及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於翌日(5
日)上午9時許,備妥以其所有之保麗龍容器盛裝之墨汁1杯
後,搭車前往臺北市○○區○○街37之18號原告與李蓉所經
營之小吃攤前,先對原告稱:以後不要在這裏擺攤,這是第
一次警告等語,並將墨水朝原告、李蓉身上及所經營之攤位
潑灑,以加害身體、財產之舉動,恐嚇原告及李蓉,且毀損
該攤位上之炒飯、炒麵、米粉、紙杯、塑膠袋,及原告、李
蓉身上穿著之衣服等物品後,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原
告、李蓉之身體、財產安全,原告之精神因此受有損害,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關於被告恐嚇部分之
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本院99年度易字第545號刑事簡易判決1
件在卷,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屬實,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主
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堪予認定。原
告因被告恐嚇而侵害其免於恐懼之自由,致精神遭受損害,
就此項精神上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本院審酌兩造之身
分、地位、資力,原告目前無工作已1月,原為市場攤販,
月收入約30,000元等情,認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為適當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20,000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
,至訴訟終結時兩造並未支出任何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
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99年9月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余學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2日
書記官王黎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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