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雄訴字第6號
原 告 子○○
被 告 嘉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庚○○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櫻花 律師
被 告 丙○○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癸○○
被 告 國立中山大學
法定代理人 壬○○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戊○○
法定代理人 癸○○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二科申訴中心
法定代理人 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
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
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
第845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原任職於被告嘉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賀公司)
,並於民國96年1月起至同年11月23日止,經被告嘉賀公司
派駐被告國立中山大學(下稱中山大學)行政大樓值班室服
務,擔任駐衛警保全人員,因被告中山大學與被告嘉賀公司
未依雙方所訂之承攬契約及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定
,善盡督勤責任,致原告長期服勤日夜顛倒,已超過一般人
精神負荷及體力支出,原告於95年4月即至被告嘉賀公司任
職,原本每日值勤時數為12.5小時,每月約為320小時,嗣
於96年1月調至被告中山大學後,每月每次執值均超過16小
時,且被告中山大學之勤務繁重,導致原告於96年10月1日
在值班時病倒,急診就醫後,因被告嘉賀公司之經理即被告
庚○○之要脅,原告仍抱病執勤,且原告曾於96年10月5日
請病假準備就醫調養,庚○○仍以無人代理為由,強要原告
執勤,致原告承受公司內部控管不當壓力,原告曾反應上情
,請求庚○○重視勞方權益,庚○○告知原告將調整原告執
勤時數,惟事後仍未履行,原告亦曾告知被告嘉賀公司之法
務人員即被告甲○○將對被告嘉賀公司提出申訴,本冀望被
告甲○○得以解決勞資問題,惟被告嘉賀公司竟將原告解僱
;由於經年累月之累積,致原告產生職災疾病,有胸悶、疑
缺血性心臟病等疾病,迄今仍須就醫看診,影響原告身體健
康、正常生活甚巨,原告遂向被告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下稱
勞工局)、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申請職業災害過勞職災之認定,惟勞保局及勞委員審查時避
重就輕,有怠於執行相關法令之虞;
㈡被告嘉賀公司始終未依勞基法相關規定補償原告之職業災害
,且被告嘉賀公司以原告向被告嘉賀公司、勞工局申訴期間
銷假未果,於96年11月23日違法解僱原告,剝奪原告工作權
,原告於98年12月21日至勞保局取得投保資料,方知被告嘉
賀公司未依法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另被告嘉賀公司、庚○
○於96年11月10日、13日以原告身體不適為由,違法調動原
告職務,庚○○並於96年11月13日即預告阻止原告上班,原
告於98年11月18日向被告嘉賀公司、中山大學、勞工局等抗
議爭取合法工作權,被告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
下稱調委會)雖於98年11月18日召開勞資爭議調解會議,惟
最終仍無效果,原告仍於98年11月23日遭被告嘉賀公司非法
解僱,原告於97年1月3日勞工局調解程序終結後,復向相
關機關申請調處、調解,但仍不了了之,被告勞工局迄今仍
未依法處理或表示;
㈢原告於96年11月14日函請被告勞工局辦理回復原告工作及處
理調動爭議等事項,惟被告勞工局自同年月14日起至18日止
均未阻卻被告嘉賀公司之違法行為,讓原告回復上班,原告
其後多次發函,並親自送文至被告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二科申
訴中心(下稱申訴中心),上開主管機關本可執行公權力,
俾令原告返回工作,惟主管機關怠於行使職務,致原告最終
仍遭被告嘉賀公司非法解僱,被告中山大學為業主,當有其
法定責任,則被告勞工局、嘉賀公司、中山大學、庚○○、
丙○○自已侵害原告之工作權、人格權、行政訴訟權,且被
告勞工局承辦人即被告丁○○,以及主管戊○○、辛○○,
身為公務員對於業務職掌之事,怠於執行職務,侵害原告工
作權,依國家賠償法、侵權行為法則,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
㈣基上,被告之不作為,已侵害原告之申訴權、工作權、勞工
平等權,爰依侵權行為法則、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㈤並聲明:
⒈被告勞工局、申訴中心、中山大學、嘉賀公司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
⒉被告 翁麗華 、辛○○、丁○○、庚○○、甲○○應連帶給付
原告20萬元;
⒊被告勞工局、申訴中心、戊○○、辛○○、丁○○應連帶給
付原告20萬元;
⒋被告勞工局、調委會、戊○○、辛○○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
元;
⒌被告勞工局、調委會、戊○○、辛○○、嘉賀公司、乙○○
、丙○○、庚○○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
⒍被告勞工局、調委會、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
⒎被告勞工局、調委會、戊○○、辛○○、中山大學、嘉賀公
司、乙○○、丙○○、庚○○、甲○○應連帶給付原告21萬
元;
⒏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
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
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均以不法行為為其要件之一。所謂不法,係指違反法
律強制禁止之規定而言;又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
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
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
適用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5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
㈡本件原告係就被告均係依侵權行為法則而為請求,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99年5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惟查,就
原告所陳之主張事實,其中就被告嘉賀公司違法調職、解僱
及勤務時數配置不當等部分,縱然屬實,亦僅涉原告、被告
嘉賀公司有關僱傭關係紛爭之解決,換言之,僅屬原告得否
依契約關係請求問題,依上開規定,自不得再依侵權行為請
求,且被告嘉賀公司是否違法解僱原告等事由,當應適用勞
基法相關規定論斷原告之權利主張,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
求,本屬無理;
㈢另就被告勞工局、申訴中心、調委會、戊○○、辛○○、丁
○○等,原告雖稱該等被告怠於行使職權,侵害原告權利云
云,然原告所據者,不過為調解不成立而已,勞資爭議調解
本質,旨在提供勞資雙方爭端解決之機制,自不得僅因調解
不成立,即認承辦業務之人員有何不法可言,此外,原告是
否遭被告嘉賀公司非法解僱,本繫於被告嘉賀公司之作為,
自與上開被告無關,原告主張該等被告須因此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自非有據;
㈣此外,被告嘉賀公司之職員乙○○、庚○○、甲○○、丙○
○等,均為被告嘉賀公司之職員,縱其執行業務內容有所不
當,亦難謂其等有何違反強制規定之行為,致原告之權利受
有損害,當不屬民法第184條所稱之「不法」;又被告中山
大學僅為原告駐點之場所,自無任何不法侵權行為可言,實
難令該等被告因此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原告主張,
均非有理。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在法律上顯無理
由,依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9月1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林玉心
法官鄭子文
法官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2日
書記官吳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