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欲起訴之被告姓名及被告之
住所或居所,暨補正起訴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起
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
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依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當事
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住所或居所。
二、本件依原告提出起訴狀所載,未明確表明欲起訴被告姓名及
其住所或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亦未表明其請求之訴訟標
的、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原告起
訴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管靜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9月1日
書記官蔡宜婷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