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臺北市延壽國民住宅社區H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8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所管理臺北市延壽國民住宅社區H區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3樓之區分所有權人
,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住戶管理規約規定,被告每月
應繳管理費新臺幣(下同)400元,詎被告自民國98年7月起
至98年12月止共積欠6個月管理費計2,400元未繳,經原告以
臺北民生郵局第2650號存證信函催討,被告均未置理。爰依
國民住宅條例第20條之1、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管理規約約定,起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書狀聲明陳述略以
:原告並非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成立之管理委員會,依
法應無當事人能力,而國民住宅社區管理維護辦法第5條明
定國民住宅社區管理及維護之執行,係屬直轄市國民住宅主
管機關之權責,原告係受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維護辦法第
6條之規定辦理國民住宅社區維護工作,是原告並非法人團
體,僅為受委託之組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與法未合。原
告之管理委員會向住戶收取管理費後,帳目不清,對被告所
居住之H3區之公共設施管理維護均置之不理,是被告所居住
之臺北市延壽國宅H3社區,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制訂規約
,自行成立管理委員會,並經臺北市政府核准成立,被告之
管理費依法應向臺北市延壽國宅H3社區管理委員會繳納,原
告無向被告收取管理費之權利。退步言,縱認原告得向被告
請求給付管理費,惟原告未管理維護H3社區之公共設施,被
告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查被告為原告所管理臺北市延壽國民住宅社區H區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路三民路74巷11號3樓之區分所有權人,
依原告社區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住戶管理規約規定,
被告每月應繳管理費為400元,被告自98年7月起至98年12月
止,均未繳交管理費予原告等情,已據原告提出公寓大廈管
理組織報備證明、臺北市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欠繳管理費
催收明細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
告請求被告依約繳付管理費,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
㈠按依國民住宅條例第1條後段所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
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基於政府興建之國民住宅亦為住
宅建設之一環,有關住戶權利義務關係、區分所有與管理維
護產生的爭議之處理,及有關管理組織之規定等,現行國民
住宅未有規定者,應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適用。故國民住
宅凡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成立管理委員會,或依國民
住宅社區管理維護辦法第6條規定,經直轄市及縣(市)國
民住宅主管機關輔導所成立之社區管理委員會,除國民住宅
條例有明文規定部分外,其管理、維護及修繕非不得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為之。而本件原告係依國民住宅社區管理維護
辦法第6條規定,由直轄市國民住宅主管機關輔導系爭社區
住戶所成立之社區管理組織,固定選任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
員、管理委員等,按期以供系爭社區支用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應屬非法人團體而
具備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㈡次按依國民住宅條例第18條之1規定,於本條例94年1月4日
修正條文施行前之國民住宅社區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管
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及完成報備後,直轄市、縣(市
)政府應將既有國民住宅管理維護基金提撥該社區作為公共
基金,不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前
項國民住宅管理維護基金之提撥期限,由內政部定之;其提
撥金額、方式、移交申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
市及縣(市)政府定之。國民住宅管理維護基金未提撥前,
第一項國民住宅社區之管理維護,仍依本條例中華民國94年
1月4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之規定辦理。查系爭社區H3區住戶
雖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另成立台北市延壽國宅H3社區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並依法完成報備,但兩造不爭執台北
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尚未將既有國民住宅管理維護基金提撥予
台北市延壽國宅H3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等情,則揆之前
揭法條規定,系爭社區之管理維護,仍應依修正前之規定即
由直轄市國民住宅主管機關輔導成立之社區管理組織辦理系
爭社區維護工作。是被告抗辯系爭管理費應繳予訴外人台北
市延壽國宅H3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而非原告云云,尚無
依據。
㈢再按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係指住戶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互選管理委員若干人
設立之組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8款定有明文。管理
委員會之職務內容於同條例第36條規定已有明定,管理委員
會係承全體住戶之委託處分事務。又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有繳納公共基金之義務,亦經同條例第18條
第1項第2款明定,足見決定區分所有權人繳納公共基金即管
理費多寡之主體,係由區分所有權人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所決定。申言之,管理委員會僅是代為執行全體共有人決
議之事項,區分所有權人繳納對象之債權主體,係屬全體區
分所有權人,而非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會之職務與管理費
之收取並非源於同一雙務契約,既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
係者,自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被告雖辯稱原告收取管
理費後,帳目不清,對被告所居住之H3區之公共設施管理維
護均置之不理乙節縱令屬實,要屬管理委員會執行職務當否
之問題,被告亦不得執此作為拒繳管理費之理由。則被告以
此為由,拒絕給付管理費,亦無依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尚積欠應繳納予原告之98年7月起至98
年12月止之管理費共計2,400元未繳,從而原告依國民住宅
條例第21條之1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及住戶
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暨住戶會議決議,請求被告如數清償,
並支付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5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主張與
事證,對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9月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管靜怡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1日
書記官蔡宜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