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9年度店簡字第83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大漢微風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酬勞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9月2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4月8日與原告簽訂委託銷售契約
書,委由原告居間仲介,以低價新台幣(下同)645萬元出
售被告所有位於台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10樓之房
地,原告數次回報被告有買方出價,但未達委託價格,經原
告居間斡旋,第三人出價於99年4月12日已達相對人底價,
原告依委託銷售契約書第8條代收定金10萬元並通知被告。
原告與第三人數次催請被告出面與第三人簽訂買賣契約,無
奈被告反悔不賣,一再藉詞推託。依委託銷售契約書第5條
第1款,「買賣成交者,甲方(賣方)同意給付乙方成交總價
款4%(雙方合意修改為3%)之服務報酬,並應於買賣雙方簽
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一次付清」及第12條第3款「買賣契
約因第8條第2項而成立後,甲方反悔不賣或因可歸責於甲方
之事由至無法簽訂買賣契約或無法繼續履行契約者,甲方應
給付委託總價額4%予乙方。」被告之行為已構成上開要件,
應給付原告服務報酬193,500元,經原告一再追索,均置之
不理。爰依委託銷售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計
193,500元及自99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違背兩造間所簽定專任委託銷售契約第7條
第5款之規定,即受託人之原告應於與買方簽立要約書後24
小時內將該要約書轉交委託人之被告,但被告未於上開24小
時獲送達或通知;且原告未盡善良管理人義務,未提供近3
個月之成交行情,供被告訂定價格之參考,隱匿不實;隱瞞
仲介過程,草率處理;原告業務代表提出之價金保管,購屋
金存放在原告公司名下方式、不符合履約保證之保護消費者
精神,違反契約第5條及第10條規定,是本件原告請求為無
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委託銷售契約書及契約內
容變更合意書、不動產買賣斡旋承諾契約書及契約內容變更
合意書各1件及存證信函2件為證,惟按,兩造間所簽定專任
委託銷售契約第7條第5款規定有受託人之原告應於與買方簽
立要約書後24小時內將該要約書轉交委託人之被告,此有上
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1件在卷,且查,原告所寄發之存證信
函分別為99年4月16日及同月22日,此有存證信函2件在卷,
則原告既已於99年4月12日與買方簽立要約書,如上開之約
定,既未於與買方簽立要約書後24小時內將該要約書轉交被
告,復未於2日內寄出書面通知表明已與買方簽立要約書或
無法送達之事實通知受託人之被告(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
會第九十九次委員會議通過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範本第7
條第7款第8款參照),顯與上述契約之約定未合,是被告所
為上揭關於此部分之抗辯,堪予採信。綜上,本件被告未於
約定期限內獲轉交或通知,原告自不能主張已合法簽立要約
書,並進一步加諸被告法律責任,原告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2日
書記官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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