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9年度士小字第1238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士小字第1238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堅利螺絲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伍仟貳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九
十九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其中新台幣柒佰元,其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堅利螺絲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堅利公司)之
受僱人被告丙○○,於民國98年3月3日上午10時10分許,
駕駛被告堅利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
台北市○○區○○○○道路由東往西行駛,途經大度路出口
時,因疏未注意前方號誌已由黃燈轉為紅燈,應準備隨時煞
停,致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追撞前方同
向同車道由訴外人 呂錦華 所駕駛,原告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後車尾,甲車受此撞及力
道,再向前推撞同車道同向正停等紅燈中,由訴外人 郭慶文
所駕駛之DC-1589號自用小客車,甲車前車頭及後車尾均因
而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甲車之必要修復費用新台幣
(下同)92,615元(其中工資為31,350元,零件為61,265元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代位行使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
請求權,訴請被告連帶賠償必要修復費用92,61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等語。
二、被告對於渠二人間有僱傭關係存在及原告主張肇事經過均不
爭執,惟辯稱:
(一)後箱蓋是否得以鈑金、烤漆方式回復原狀,而無需整組換
新?又後箱蓋既已全部更換為新零件,為何還需進行鈑金
、烤漆?倘鈑烤已無必要,則因鈑烤進而造成MARK、扣子
、後保下飾板、玻璃膠、玻璃扣之更換零件費用及後檔拆
之工資費用,亦非必要費用。
(二)後保PDC做部分修繕即可,並無整組更換新零件之必要。
(三)甲車前車頭保桿部分並無任何損壞痕跡或掉漆,請原告提
供每項換掉的舊零件照片或提供舊零件,以證明每項零件
確有受損且已實際更換。
三、原告主張被告丙○○就甲車車損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及伊已
依約賠付被保險人甲車修復費用92,615元(其中工資為31,3
50元,零件費用為61,265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行
車執照、駕駛執照、車損照片、客戶委託報價書、統一發票
、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理賠計算書、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均
影本為證,核與法院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
圖、談話紀錄表及現場車損照片相符,被告堅利螺絲公司及
被告丙○○就上開事實均無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修繕甲車如卷附第14頁報價書所列項目均有必要,
及實際上確有進行修復、更換等節,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然查:證人即尚德汽車有限公司負責保險理賠車
輛承辦人 陳堯暉 證稱:「(法官問:後箱蓋是否整組零件更
新,為何換掉後箱蓋還要做板金、烤漆?)後箱蓋部分受損
嚴重,確實整組更新,由於後箱蓋出廠時都是灰色,因此安
裝完畢後,均必須按原車顏色進行烤漆,才能使全車顏色一
致,所以會有烤漆工資,至於報價單上所列板金工資,其時
是後箱蓋拆裝工資,只是報價書上是制式規格,因此將拆裝
工資寫在板金工資位置,後箱蓋拆裝其實關係到車箱馬達、
後雨刷、車燈等路線,因此仍會產生工資費用。」、「(法
官問:報價單中MARK、扣子、後保下飾板、玻璃膠、玻璃扣
是否有更換零件之必要?)MARK部分有受損,原有後箱蓋上
方設置的玻璃因為更換後箱蓋,因此必須拆下後安裝於新的
後箱蓋上,更換時釦子屬於必須的消耗品,無法繼續使用,
因此扣子這項零件也必須要換新,另外後保下飾板本身因為
車禍破裂,所以有更換必要,無法只靠修繕復原,此外玻璃
膠、玻璃扣是移置原有玻璃時必須更換的零件,這些屬於固
定玻璃的必須品。」、「(法官問:後保PDC是什麼項目?
)是倒車雷達,後保桿其實設有四個倒車雷達,其中一個壞
掉,且無法修繕回復原狀,因此必須更換一個PDC的新零件
。」、「(法官問:前保險桿的部分做了何種修繕?)前保
桿掉漆部分需要拆下重新烤漆才能回復原狀,並沒有做板金
動作,這部分是由板金部門所負責,在制式報價書上都列於
板金工資,其實800元是屬於拆工。」、「(法官問:後檔
拆的工資費用為何?)這是將後箱蓋上的玻璃拆裝工資,這
部分是由板金部門所負責,在制式報價書上都列於板金工資
。」、「(後箱蓋可否不須換新零件,以板烤方式回復?庭
呈聲請人保戶後箱蓋受損照片三張,這三張照片是在車廠現
場拍照)後箱蓋其實有兩層,外層凹陷雖然可以板烤方式回
復,但內層骨架部分則無法以板烤方式回復原狀,因此要回
復原狀需要更換新零件。」、「(修車過程中,我到車廠請
教過證人,證人曾表示後箱蓋可以修,但車主表示要換新,
因車主有保險,保險公司可以負擔,我希望釐清回復原狀的
必要是否須更換新零件?)因為車主對於車輛回復原狀的程
度要求嚴格,雖然後箱蓋外表可以用板烤方式回復,但車主
要求回復的程度包含內層骨架受擠壓而變型,也要一併回復
,我們才會按照車主要求更換新零件,因為這樣的修繕程度
才是徹底的回復原狀。」、「(法官問:報價書上所列零件
是否事實上為了回復原狀,均有更換必要?又是否事實上確
實都有更換新零件?)是的,我可以確認。」等語,核與原
告主張之事實相符,應堪認為真正。因認被告所為抗辯與質
疑,不足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
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甲車於96
年11月出廠使用,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依民法第124條
第2項之規定,可推定其為該月15日出廠,現以92,615元修
復,其中零件為61,265元,工資為31,350元,此有原告提出
之行車執照、客戶委託報價書、統一發票均影本為證,應認
係真正。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
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據此計算
,甲車於98年3月3日碰撞受損,甲車折舊年數為1年又4個月
,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甲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
千分之三六九,甲車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為61,265元,
扣除折舊後應為33,903元(61,265-27,362=33,903),加
上工資31,350元,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甲車因車禍所支出之修
理費用,應以65,253元(33,903+31,350=65,253)為必要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
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主張被告2人
就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七、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本件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之規定,代位行使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請求權,訴請被告連帶賠償必
要修復費用65,2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7月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蔡文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上訴狀未表明上訴
理由,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未依期提出,無庸命補正,法院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書記官張毓絹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  日
計算書:
 金  額 (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 :700元
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金額:61,265X0.369=22,607
第二年折舊金額:(61,265-22,607)X0.369X4/12=4,755
應扣除之折舊金額總和:22,607+4,755=27,362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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