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9月2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1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
台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之1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785元,及自民國99年4
月1日起至遷讓交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損害金5,000
元,嗣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5,000元及5,705元,並應為道歉啟事之登報(99
年8月13日準備書狀四參照),揆諸前揭規定之說明,應予
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4月1日向原告承租坐落台北市○
○區○○路○○巷○○弄○號2樓之1房屋,租期至99年3月31日止
,嗣被告於99年6月2日遷出上開房屋,尚欠99年3月份租金
新臺幣(下同)5,000元及4月份、5月份相當於不當得利之
損害金各5,000元,合計15,000元,扣除被告已付押金10,00
0元,被告尚應給付5,000元。又被告尚積欠水電、瓦斯、中
華電信MOD及光纖等使用費用5,705元,爰依租賃契約及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705元,並應
為道歉啟事之登報。被告則抗辯稱:被告已於99年6月2日遷
出上開租賃之房屋,尚有押金10,000元於原告處,至水電、
瓦斯、中華電信MOD及光纖等使用費用均已繳清等語,並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原告主張上開關於被告尚欠99年3月份租金5,000元及4月
份、5月份相當於不當得利之損害金各5,000元,合計15,000
元,扣除被告已付押金10,000元,被告尚應給付5,000元部
分之事實,業據提出租賃契約書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予採信。至原告主張關於被告尚積欠水電
、瓦斯、中華電信MOD及光纖等使用費用5,705元部分之事實
,固據提出收據等件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且查,原告所
提出之上開收據,均係就台北市○○區○○路○○巷○○弄○號2
樓房屋而發生之費用,非屬被告所承租之同號2樓之1房屋所
發生之費用,此有上開收據等在卷,尚難認有如何之關聯,
自不足資為有利之證明,是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為無足採
,不應准許。又被告未給付租金,尚難認原告之名譽遭受損
害,自無登報道歉而回復名譽可言,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
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5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
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
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2日
書記官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