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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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526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宇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宇倫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江宇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5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義德福德廟」,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得供作兇器使用之鎚子1支,撬開功德箱鎖頭欲竊取箱內財物時,經居住於「義德福德廟」附近住戶 林建廷 發覺聲響出聲喝斥,江宇倫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而未得手。嗣「義德福德廟」總幹事 曹述明 發現功德箱鎖頭遭破壞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曹述明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宇倫於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曹述明、證人 戴宇辰 、林建廷、 簡淑月 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16日刑紋字第1108019935號鑑定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暨現場照片9張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又被告已著手實施犯罪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過失傷害、詐欺、妨害秩序、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前案紀錄(最近1次甫於110年9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攜帶兇器欲行竊財物,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法治觀念實有偏差,兼衡被告依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為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未扣案之鎚子1支,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係被告於「義德福德廟」內取用,並非被告所有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且無證據證明係第三人無正當理由而提供給被告使用,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
簡易庭法官劉芝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亦倫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