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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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7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融昇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極可能利用該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其詐欺犯罪,以供詐騙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其於民國109年7月14日至同年7月16日14時40分間之某時,將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在彰化縣某處,交付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姓黃之男子,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對價,容任本件帳戶供作他人提款、轉帳、匯款之用,以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該黃姓男子(無證據證明係三人以上犯案),取得甲○○之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轉帳匯款至甲○○之中信帳戶(不含手續費),旋由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詐欺款項接續提領殆盡,而不知去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被告之中信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新北地檢卷第51-55
頁)、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跨行交易明細(本院卷第45-46頁)。
㈢其餘證據詳附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幫助詐
欺罪,和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只有一次交付存摺、提款卡之行為,造成多人因此受詐而受有財產損害,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公訴意旨僅敘及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丙○○,就附表其餘告訴人、被害人未敘明其等被害事實,惟此部分,和公訴意旨已敘及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公訴檢察官亦當庭補充擴張,本院應併予審究。
㈡被告幫助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幫助洗錢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遞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審理時陳稱其高職
肄業,未婚,目前在外獨居,受僱販賣農產,月薪約3萬至3萬5千元等情甚明,是智識程度健全、有工作能力之成年人,其知悉提供存摺、提款卡予他人,常被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藉以製造金流斷點,為圖利益,猶仍交付,任陌生他人使用自己帳戶,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困難,危害金融交易安全及破壞人際信賴,實無可取;並考量本案被害人數達3人,累積損失金額達23萬,同時觸犯不同罪名,罪質非輕,且詐欺贓款幾乎全數去向不明,被告迄未賠償,惟終知坦承犯行不諱,犯後態度尚可;暨斟酌被告前歷公共危險、妨害性自主、幫助墮胎等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並非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供稱其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供他人使用,因而獲得對
價2萬元等情甚明(本院卷第51頁),核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㈤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然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既已將本件帳戶存摺、提款卡交由他人詐欺使用,對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倘依上述規定,就被告所幫助隱匿之詐欺金流,再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本案經檢察官何金陞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閔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書記官吳芳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詐欺對象被害事實證據出處1丙○○丙○○於109年7月6日14時許,在網路上遭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佯稱可藉由網路投資賺錢云云,丙○○因而陷於錯誤,信以為真,於同年月16日14時40分許,至新竹市○○區○○路00號的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南香山分社,以臨櫃匯款方式自其帳戶匯款200,000元至甲○○之中信帳戶。1.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警卷第31-35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告訴人之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存摺封面、匯款委託書(警卷第37-41、43、45頁)2丁○○丁○○在通訊軟體LINE和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傳訊,對方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丁○○因而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28日20時49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新康門市,操作自動櫃員機,自其中信帳戶轉帳10,000元至甲○○之中信帳戶。1.被害人丁○○於警詢之供述(本院卷第139-140頁)。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暨附件被害人丁○○帳戶之客戶資料、自動櫃員機設置地點表(本院卷第93-97頁)。3甲○○甲○○在某交友軟體和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傳訊,對方佯稱可短期炒股投資獲利云云,甲○○因而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16日22時3分許,透過網路,自其臺灣銀行帳戶轉帳20,000元至甲○○之中信帳戶。1.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述(本院卷第182頁)。2.臺灣銀行函附告訴人甲○○帳戶之客戶資料(本院卷第85-8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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