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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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509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莉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莉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毒
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檢體取樣數簽收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一般毒品犯嫌尿液對照表」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錦雯上為正本與原本相符。
書記官吳蔚宸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13號被告朱莉文女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莉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8年9月11日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緝字第301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1月5日,在其位於宜蘭縣○○鎮○○路000巷00號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為警執行搜索,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莉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採尿同意書(檢體編號:TQ111001號)、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
檢察官劉惟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