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單聲沒字第1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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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單聲沒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聲沒字第1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VOTHIXUYEN(越南籍)上列被告因宣告沒收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年度聲沒字第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統一證號:AC00000000號)壹張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VOTHIXUYEN係越南籍人士,原於民國104年6月28日合法入境我國,於107年4月11日自原雇主處逃逸後,經內政部移民署撤銷其居留許可,為避免在我國應徵工作時遭發現為逃逸外籍勞工及避免其違法居留之事實為我國公務機關或他人所發覺,並達能繼續滯留臺灣非法工作之目的,透過越南籍人士NGUYENTHINGOC無償取得偽造「NGUYENTHINGOC( 阮氏玉 )」名義之中華民國居留證1張(統一證號:AC00000000號),其上之年籍資料、護照號碼均與原證件不符,復於108年9月初某日,持用該偽造之居留證向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四海遊龍」負責人 陳人慈 應徵工作而行使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51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中扣案之偽造居留證1張,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刑法第40條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等語。
二、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4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案件,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9月19日以108年度偵字第51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統一證號:AC00000000號)1張,為被告所有供其為上開犯行所用之物,已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承明確,此有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各1份在卷可參,復有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1張扣案可佐,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前開扣案物,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芝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蕭亦倫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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