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原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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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原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原簡字第29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劭翔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蔡明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劭翔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一、二「偽造署押內容」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王劭翔於民國111年1月18日10時許起至同日11時許止,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附近之工地內飲用酒類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嗣於同日11時14分許,行經宜蘭縣南澳鄉台九丁線33.5公里處欲倒車時,不慎與 施儀君 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嗣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1時3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所涉公共危險罪嫌,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詎王劭翔為掩飾其身分以逃避刑責,竟基於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並加以行使之犯意,冒用其胞弟「 王志豪 」名義接受警察之調查,並接續於附表「文件名稱」欄所示之文書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王志豪」署名及指印,復將偽造之私文書交予警方而行使之,藉以表示收受文件、確認或同意文件上所載內容之意,均足以生損害於王志豪及警察機關對於犯罪調查之正確性。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王劭翔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2月23日刑紋字第1110800053號函、如附表一、二「文件名稱」欄所示之文書各1份、指紋卡片2張。
三、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4、205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被告在「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酒精濃度檢測單,其製作權人為執勤員警,接受酒精濃度檢測之人在其上「受測者」欄位簽名,僅係表明受測者為何人,並不作為收受該酒精濃度檢測單之證明(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參照)。再按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其上若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其上僅備有「被通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參照)。復按在交通違規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2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參照)。末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於事故現場向警察機關申請提供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從而,依上揭法令規定,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之核發,須事故當事人向警方提出申請,處理事故警察單位始有核發義務,故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申請人簽收」欄上之簽名,與該文件之其他記載相結合,形成具有表示申請及簽收用意之私文書。
四、經查,附表一所示之文書,屬偵查機關承辦人員依法製作,並命被告簽名、捺指印確認,僅係表示對象係「王志豪」無誤,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製作何種文書或為何種意思表示之意,而僅屬署押。另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文書上偽簽他人姓名、捺指印,係表示其收受之意,自已具備刑法私文書之性質無訛。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就附表二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文件上偽造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此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此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附表一、二所示文書上偽造「王志豪」之署名、指印及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之行為,係於同一刑事案件中,欲達規避刑責之同一目的所為數行為,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行為決意所為,且各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而被告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署押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公共危險、傷害致死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於肇事後為規避責任而冒用其胞弟名義,因此損及真正名義人之權益,並害及警察機關處理交通事故案件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附表一、二「偽造署押內容」欄所示之署押,應依上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另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固為被告犯罪所生之物,但被告既已將之交給員警收執,自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1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
簡易庭法官劉芝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亦倫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一編號文件名稱欄位偽造署押內容1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武塔派出所第一次調查筆錄應告知事項欄中之受詢問人欄、調查筆錄第2頁空白處、筆錄末頁被詢問人欄偽造「王志豪」之署名3枚、指印3枚2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武塔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受測者欄偽造「王志豪」之署名1枚、指印1枚3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武塔派出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被通知人姓名欄、簽名捺印欄偽造「王志豪」之署名2枚、指印1枚4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武塔派出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偽造「王志豪」之署名1枚、指印1枚5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欄空白處偽造「王志豪」之署名1枚附表二編號文件名稱欄位偽造署押之內容1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事實:無照駕駛)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造「王志豪」之署名1枚2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事實:酒後駕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造「王志豪」之署名1枚3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武塔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當事人簽收欄偽造「王志豪」之署名1枚、指印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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