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5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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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家繼訴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恢復繼承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10年度家繼訴字第53號原告許 陳阿瓦
陳雪香
陳進勇
陳張秋梅
陳發松
陳秀娟
陳素如
陳郁婷
陳瑞芳
陳崇柏
陳崇林
郭雲
陳成宏
陳成龍 上列原告請求恢復繼承系統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等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本案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二、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萬伍仟玖佰肆拾伍元。
三、被告最新年籍資料及住所或居所,如被告發生繼承事由,應提出其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並具狀追加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且依其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
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㈡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㈠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審判權,不能依法移送,㈢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㈣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㈥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第244條第1項第1、2款、第249條第1項第1、3、4、6款、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定。另訴訟標的為起訴應表明之事項,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34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原告 許陳阿瓦 等起訴主張被繼承人 陳馬車 有3子,分別為長子
陳木 、次子即「相對人 陳屯 」及三子 陳豬 ,而4人先後於明治年間離世,其中相對人陳屯先於明治34年年初死亡,被繼承人陳馬車於明治35年年初過世,陳木則於明治35年5月15日死亡, 陳豬嗣 於明治43年5月14日過世,被繼承人陳馬車3子中僅陳豬育有子女,陳屯與陳木均未婚無子嗣即離世。然在民國36年7月1日土地登記時,當時代書未注意陳屯早已過世,竟將陳家繼承權利架空至今,致使 陳氏 祖產土地無法回歸陳家,爰依民法第758條第1項、第759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91條、第92條、第100條規定,請求「一、相對人陳屯持有聲請人等座落彰化縣○○市○○段地號916、916-1、916-2、916-3、917、917-1、918、919、919-1、920,土地登記應繼分為2/16比例,相對人陳屯之應繼分部分,為無效繼承,應改為被繼承人陳馬車子嗣繼承;二、請求法院依上開繼承登記應恢復予陳馬車繼承人」。
㈡查本件原告等引用民法第758條第1項、第759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91條、第92條、第100條為起訴之法律依據。
然民法第758條第1項、第759條乃係規定不動產物權之得喪變更,非經登記不生效力;而因繼承等因素,在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該不動產,均非得向他造主張權利之請求權規定。至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91條、第92條及第100條則屬登記機關於辦理登記時應如何審核之行政規定,顯非規範實體法律關係之條文,更無從據以為本件實體關係之認定。本件原告等所援引之民法條文非請求權相關規定,而其所主張之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則屬行政法規,足見其提起本件訴訟究係欲主張民事權利,抑或認定登記機關登記錯誤,意思不明,而此涉及本件應屬民事(或家事)訴訟或行政訴訟之定性問題,有命其補正說明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以釐清普通法院有無審判權之必要,如不補正,依前開規定,即應駁回其訴。
㈢又原告等提其本件,未具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依其請求內
容,認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544,125元(參見本院卷第299頁),於110年10月15日函請補納裁判費55,945元並為合法送達,有本院彰院毓家試110司家調字第510號公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參見同上卷第303-333頁),而原告等迄今仍未補繳,有本院多元化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參見同上卷第335頁),是依上開說明,自有限期命為補納,以完備訴訟程序之必要,如不補正,亦應駁回其訴。原告等雖於110年10月27日(以本院收文為準)以民事聲請(請求變更為非訟事件)狀(參見同上卷第337-345頁),請求將本件改認為非訟事件,而徵收裁判費3,000元。然本件依原告等聲明內容,顯屬訴訟事件,自非可憑己意任意變更,原告等請求變更本件為非訟事件,洵屬無據。
㈣再原告等以陳屯為被告,雖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舊地
籍登記資料、族譜、舊戶籍資料、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口名簿清冊漏列更正切結書、委託書、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為據,但其中除原告等自行繕具之繼承系統表,以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舊地籍資料曾有「陳屯」之記載外,其餘資料均無隻字提及「陳屯」,而依前開繼承系統表等文件,亦無法認定陳屯確如原告等所述為渠等先祖陳馬車之子。又經本院發文調取「陳屯」之戶政資料,彰化○○○○○○○○於110年9月27日以彰戶三字第1100008578號函復以:「查無陳馬車之次男陳屯戶籍資料」。足見前揭土地之共有人陳屯是否確如原告等所述為被繼承人陳馬車之子且無子嗣,顯屬可疑。更遑論依原告等所述,陳屯為日治時期之人,依常情現應已謝世,自無當事人能力。從而,本件自有命原告等查報被告之最新年籍資料及住所或居所,且如被告已發生繼承事由,應提出其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並具狀追加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且依其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之必要,始符法令。原告等就此,如不補正,同應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梁晉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除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外,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如對本裁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書記官許喻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