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秩聲字第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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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秩聲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111年度秩聲字第7號原處分機關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江宜儒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國111年5月5日警蘭偵字第1110010644號處分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江宜儒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裁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111年4月17日上午6時許,於宜蘭縣○○市○○路0段00號(星勢力KTV)內,與吳○偉、吳○泰、洪○楷、陳○緯、張○清、張○祐、陳○賢、林○旭、江○儒(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等人互相鬥毆,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裁罰3,000元等語。
二、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定有明文。至於處分書送達前之異議是否適法,參照刑事訴訟法349條「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同法第406條「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但裁定經宣示者,宣示後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等規定,可知在裁判送達前的救濟,均有效力,和裁判的救濟法定期間起算,分屬兩事。依同法理,本件處分書,因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居處地址有誤,致尚未送達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則其異議期間應視為仍未起算。因此,異議人在處分書未送達前,於111年5月21日聲明異議(詳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係屬在法定期間內提出而屬有效,合先敘明。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當日異議人和同行友人欲離開上開KTV包廂時,忽遭一群不認識之人阻擋去路且大聲叫罵,當下對方人數眾多,異議人即往後退縮,同行友人向對方道歉並表示其等只是想要離開上開KTV,然對方竟不聽勸阻,將其等包圍並揮拳攻擊同行友人頭部。異議人及其同行友人受到攻擊後只得不斷向對方道歉,再儘量向走廊後方退縮,惟對方不願停手,並以拳頭或持酒瓶、打掃工具繼續攻擊。因當時對方主要在攻擊異議人之同行友人,異議人無法阻止對方暴行,只能盡力保護自己的頭部,並未向對方發出反擊,而並未參與鬥毆等語。
四、按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甚明。又按互相鬥毆者,處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與刑法之規範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之程度,方得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罰之。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經查,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行為,無非係以異議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及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等,為其主要論據。惟異議人於警詢中陳述:伊當日與友人共4人去星勢力KTV包廂唱歌消費後,準備離開,步入走廊時就見到一群人過來叫囂,伊完全不知道原因,對方有持酒瓶及清潔用具攻擊伊與友人,伊是被打,並沒有毆打對方等語。復經本院檢視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顯示異議人與其友人與另一包廂之一行人於走廊上發生爭執,異議人與其友人退立於走廊盡頭,期間遭到對方毆打,異議人與其友人偶有阻擋攻擊之動作,然未見異議人有出手毆打對方之行為,再依本案之證人證述,均未提及異議人有反擊或參與爭鬥毆打之行為,此有調查筆錄可證,故異議人所辯,尚非無據。本案尚乏證據證明異議人確有處分書所載之違序行為,自不能推定異議人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六、從而,本案證據尚不足認定異議人確有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互相鬥毆之違序行為,原處分予以裁罰,尚有未合,異議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由本院逕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
簡易庭法官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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