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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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清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振興 代理人 李國源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理人 張家維 相對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相對人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理人 林勵之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中小企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彭培洵 相對人即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周佳美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楊富傑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振興自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自民國108年7月起至109年9月以工地粗工維生,每月收入約新台幣(下同)25,000元,自109年10月起則任職於層峰營造公司,月薪約33,000元,因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連同保證債務總額,高達25,605,031元而不能清償,雇主要求聲請人先行處理解決債務,曾於110年7月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因綜合考量債權金額及聲請人每月收入支出狀況,評估無成立調解之可能,並於110年9月7日調解不成立,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
調解,經本院以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4號事件受理在案,最大債權銀行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提供分180期,零利率,每月償還142,251元之方案,而債務人稱如有工作時,每月僅能還款約15,000元,顯無成立調解之可能,並於110年9月7日調解不成立等節,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為憑(見調解卷第84頁),是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自陳自108年7月至109年9月以工地粗工維生,每月收
入約25,000元,自109年10月起則任職於層峰營造公司,每月收入約33,000元等節,此有層峰營造公司110年1月至9月之薪資明細表影本在卷為憑(見調解卷第21、22頁、本院卷第11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108年度迄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集中保管結算所查詢資料及金融聯徵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權人清冊,聲請人自109年10月起確有任職與層峰公司,其108、109年度給付總額分別為0元、60,968元,名下別無恆產(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121頁、第122頁至第124頁、第42頁至第48頁、第34頁至第36頁),復查無聲請人有何其餘收入,堪信聲請人所述屬實。從而,本院以聲請人110年任職於層峰公司之平均月收入30,297元[計算式:
(32,030+32,030+32,030+32,030+32,030+32,030+32,030+24,230+24,230)÷9=30,297,元以下四捨五入]。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之2條第1、3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15,946元計算,雖未見其提出任何單據佐證,核該金額合於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0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3,288元之1.2倍即15,946元(計算式:13,288元×1.2=15,946元),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聲請人主張上開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15,946元,當為可採。
㈣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30,297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15,946後,僅剩14,351元(計算式:30,297-15,946=14,351),而債權人等所陳報之債權金額達63,415,213元(計算式:47,405,179+8,417,475+698,833+452,407+6,288,674+152,645=63,415,213),需約161年方可清償完畢(計算式:63,415,213÷14,351÷12=368,年以下四捨五入),若加上利息及違約金,債權金額勢必更高,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姿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書記官吳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