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3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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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38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鮭魚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18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鮭魚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附表編號2行竊時間欄「109年9月19日21時30分許」之記載,
應更正為「109年9月19日20時46分前之同日某時」;編號4行竊時間欄「109年11月1日18時3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09年11月1日16時許至同日17時57分許間之某時」;編號6行竊方式及所竊物品欄第3至4行「內有悠遊1張」之記載,應更正為「內有悠遊卡1張」;編號7行竊方式及所竊物品欄第7行「牙刷膏1條」之記載,應更正為「牙膏1條」;編號8行竊時間欄「109年11月29日18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09年11月29日17時30分許」、行竊方式及所竊物品欄第4行「健保卡及」之記載,應予刪除;編號10行竊時間欄「109年12月5日20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09年12月5日18時許至同日晚間19時22分許間之某時」;編號11行竊時間欄「110年1月2日21時3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10年1月2日21時許至同日晚間21時9分許間之某時」;編號12行竊時間欄「110年1月15日20時3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10年1月15日19時49分許」、行竊方式及所竊物品欄第8至9行「600元至700元現金」之記載,應更正為「700元現金」。
㈡證據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林易賢 竊盜案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二、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再衡酌其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之物品價值、所生損害程度,及其已當庭給付被害人 張明通 新臺幣(下同)2,500元,賠償被害人張明通所受損害(見本院卷第57頁);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與家人同住、無業,生活費由家人提供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8頁)、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12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㈡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分別為附
表一編號2至12所示犯行所得財物,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本院審酌被告已賠償被害人張明通(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受損
害(見本院卷第57頁),如於本案中就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對被告而言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竊得之外套1件、皮夾1個;附表編
號10所竊得之皮夾1個、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各1張;附表編號11所竊得之皮夾1個、學生證、一卡通(含儲值金83元)、麥當勞點點卡(含儲值金31元)、彰化文化局借書證、工業電子丙級證照各1張;附表編號12所竊得之皮夾1個、身分證、學生證(悠遊卡功能含儲值金200元)、機車丙級證照各1張、悠遊卡2張(共含儲值金100元),業已分別發還被害人林○余、黃○陞、告訴人粘○然、被害人許○升,此除據其等於警詢供述明確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4紙存卷足憑(見偵卷第111至117頁),爰不再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㈤至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2、4、5、7至10所竊得之其餘金
融卡、悠遊卡(無證據證明內有儲值金)、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學生證、加油站vip卡等物,固屬被告於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均已遭丟棄乙節,業經被告於警詢供承明確(見偵卷第36至41頁),並有員警110年7月28日職務報告(偵卷第177至179頁)附卷可佐,且上開物品,或係供被害人等日常生活之用,具有相當之專屬性,或本身作為財物而言,欠缺合法交易價值或其價值低微,又前揭物品經註銷、掛失、重新製作後,即失其原有功能,是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書記官黃當易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1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林鮭魚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林鮭魚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林鮭魚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林鮭魚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林鮭魚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犯行。林鮭魚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犯行。林鮭魚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示犯行。林鮭魚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起訴書附表編號9所示犯行。林鮭魚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起訴書附表編號10所示犯行。林鮭魚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起訴書附表編號11所示犯行。林鮭魚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2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林鮭魚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1側背包1個、錢包1個、汽車鑰匙、現金500元。2隨身包1個、手機1支、現金500元、機車與住處之鑰匙。3皮夾1個、現金1,200元。4皮夾1個、現金2,000元。5皮夾1個、悠遊卡1張(含儲值金100元)、現金4,000元。6行動電源1個、牙刷1支、牙膏1條、現金1,700元。7皮夾1個、悠遊卡2張(含儲值金共60元)、現金34元。8皮包1個。9現金100元。10現金700元。11現金700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