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8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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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1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187號原告 許毅嘉 訴訟代理人 許銀村
鍾傑名 律師被告 鐘陳 要訴訟代理人 鐘美容 複代理人 鍾嫦吟 被告 鐘胤哲 兼法定代理人 鐘珮菁
鐘得誠 被告 鐘士程
鐘明泉
鐘麗 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分割為如附圖一、附表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原因,而兩造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請求依如附圖一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10年12月2日員土測字第21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下稱被告鐘得誠方案)分割等語。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 鐘陳要 略以:同意分割。系爭土地留設寬度3公尺或6公尺道路均無意見,惟須預留灌溉水路,並希望就121地號土地設定通行地役權。系爭土地與125地號土地共有人部分相同。請求依如附圖二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10年12月2日員土測字第210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下稱被告鐘陳要方案)分割等語。
(二)被告鐘士程、鐘明泉、 鐘麗專 略以:同意分割。被告鐘士程、鐘明泉、鐘麗專同意維持共有。系爭土地應留設寬度6公尺十字道路便於通行迴轉,並希望就121地號土地設定通行地役權。請求依如附圖三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10年12月2日員土測字第210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下稱被告鐘士程方案)分割等語。
(三)被告鐘得誠、鐘珮菁、鐘胤哲略以:同意分割。被告鐘得誠、鐘珮菁、鐘胤哲不同意維持共有。系爭土地應留設寬度6公尺道路便於通行會車。請求依被告鐘得誠方案分割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情形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之約定,且兩造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9頁、第21頁),且被告未予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二)按共有物分割之訴為形成訴訟,法院定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而應綜合考量公平性、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為之。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系爭土地略呈南北走向之長方形,未直接與公路相鄰,除透過南側121地號土地可通行至柳橋路1段外,無其他聯外通行方式(本院於勘驗時亦係經由121地號土地到達系爭土地);系爭土地西側為雜木林,中間有原告所有鐵架、軌道、混凝土鋪面,東側則種植農作物,無建物等情,有前述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勘驗筆錄(含簡圖及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97頁),且兩造均無爭執,亦堪認屬實。
(三)本院綜合考量各項因素後,認應採取被告鐘得誠方案分割,茲論述理由如下:1.系爭土地面積7,187平方公尺,兩造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以原物分配並無困難,故應以原物分配予兩造。2.系爭土地係兩造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26日修正施行前即為共有耕地,有前述土地登記謄本可資佐證,故原告方案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3.被告鐘得誠方案留設寬度6公尺道路,便於各共有人日後利用分得坵塊,有助於提高系爭土地經濟價值。
4.被告鐘得誠方案分配方式,符合被告鐘得誠、鐘珮菁、鐘胤哲不願維持共有,以及被告鐘士程、鐘明泉、鐘麗專院維持共有之意願。
(四)被告鐘陳要雖請求依被告鐘陳要方案分割,惟查,被告鐘陳要方案與被告鐘得誠方案唯一差異,僅在留設通行道路寬度為3公尺或6公尺。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面積達7,187平方公尺,極有可能使用大型農機耕作,有必要預留較寬道路通行,而留設寬度6公尺通行道路所使用面積445.10平方公尺,對照系爭土地面積比例亦非甚高,且除被告鐘陳要以外之其他共有人提出分割方案均留設寬度6公尺道路,被告鐘陳要對於留設道路寬度亦不堅持,本院爰優先考量留設寬度6公尺道路之分割方案。至於被告鐘士程、鐘明泉、鐘麗專請求依被告鐘士程方案分割,本院查被告鐘士程方案雖有坵塊方正之優點,然而其留設道路面積高達1,006.76平方公尺,占系爭土地百分之14,影響系爭土地農業生產力甚鉅,且其未考量被告鐘得誠、鐘珮菁、鐘胤哲不願維持共有之意願,亦有未洽。從而,被告鐘得誠方案應屬權衡系爭土地日後利用及共有人之意願等因素後,較為可採之方案。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而分割方法係由法院依法裁量,不受當事人主張拘束,本院審酌上情,認倘由一造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歐家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書記官黃明慧附表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即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分割後(附圖一)編號面積應有部分編號面積應有部分1鐘陳要1/4A1,685.471/1G445.101/42許毅嘉1/4B1,685.471/11/43鐘得誠1/12C561.831/11/124鐘珮菁1/12D561.831/11/125鐘胤哲1/12E561.831/11/126鐘士程1/6F1,685.472/31/67鐘明泉1/241/61/248鐘麗專1/241/61/24備註:1.面積單位均為平方公尺。2.如附圖一編號G所示坵塊,分割後由各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作為道路、設置給排水管線溝渠及其他與農業生產有關管線,或其他類似目的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