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智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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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智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智簡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宛螢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宛螢犯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一第5行關於119年「5脫」之記載,更正為「5月」。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法官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透過網路販賣仿冒商品,顯然未當,惟考量被告犯罪所得不多,情節尚非嚴重,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下同)6萬元,堪認態度良好。參以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另參酌其動機、手段及所生損害,暨檢察官求處緩刑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思慮欠周,致罹刑章,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其原諒、不願追究,堪信經此偵審過程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沒收: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供稱未計算賣出之仿冒商品數量多少,為警查獲前最後一筆交易犯罪所得為264元(尚須扣除運費39元),惟本案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6萬元且已悉數給付完畢,有調解書、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其賠償告訴人之金額應已超過其犯罪所得,故再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梁義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書記官施惠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814號被告胡宛螢女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鄰○○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胡宛瑩 明知註冊號為00000000號商標(商標名稱為「小熊圖),係英屬維京群島商富爾康有限公司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並已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後,授權童心服飾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使用於褲襪、襪套等相關商品,現仍於專用期間內(專用期限分別至民國119年5脫15日日),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而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先自臺灣某路邊攤向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購入侵害前開商標權之商品(即褲襪),復於民國110年2月間某日,在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0號號住處,利用電腦網際網路設備連結上網,在其臉書社團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仿冒前開商標商品之照片及訊息,供消費者瀏覽選購而陳列之,並以新臺幣(下同)75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人以牟利。案經童心服飾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偵辦。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胡宛螢於警詢時、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陳彩貞 於警詢、偵訊證述相符。此外,並有(小熊圖)商標註冊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結果、正版商標商品網頁列印、仿冒商標商品臉書拍賣畫面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3至15、17、25、31頁),足認其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認定:按「商標」本屬裨益市場消費者辨明商品或服務提供者之智慧財產權,從而商標權人本得因應新型態之消費模式,靈活運用其所註冊取得之商標,藉以向潛在消費者擔保其所見聞使用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確屬商標權人提供或授權提供。又按「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商標法第97條定有明文,且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立法理由為「目前行銷商品或提供服務之型態日新月異,為因應電子商務及網際網路發達之經濟發展情勢,爰將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本條規範行為者,列為處罰之對象,以遏止侵權商品散布之情形。」可見網路買賣既為現今常見之交易方式,在網路上刊登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與公然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實品無異,亦得予以論罰。經查:本案被告自承係由某路邊攤不詳賣家、網路取得其所販售前開仿冒商標商品及仿冒商標商品照片,是其既明知未獲告訴人同意或授權使用前開商標,仍逕自在臉書刊登仿冒商標商品照片,顯係誤導消費者認該仿冒商標商品實係販售告訴人所生產之商品,導致前開商標識別功能有所貶損,請應依商標法第97條予以論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品罪嫌。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請審酌被告為圖己利,罔顧商標具有辨識商品、服務來源之功能,其擅自刊登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業使告訴人商標之識別力有所減損,亦對我國智慧財產權之保護有所折損,惟念及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差,為單親家庭撫養小孩,且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6萬元(見本院審智易卷第20頁和解書)等一切情狀,與罪刑法定原則,請從輕量刑。
五、緩刑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惟其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屢行和解條件,顯見其已
盡力彌補犯罪所生損害,有悔悟之意,諒其經此警偵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綜核各情,認前開對知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請貴院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諭知部分:
(一)移送及報意旨略以:被告胡宛瑩明知於民國110年2月間某日,在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0號號住處,利用電腦網際網路設備連結上網,在其臉書社團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仿冒前開小熊商標商品、「WHYAND1/2」品牌相關著作權商品之照片及訊息,供消費者瀏覽選購而陳列之,並以75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人以牟利。因認被告另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93條第1款之侵害著作人格權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著作權法等案件,經告訴人提起告訴,認其另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93條第1款之侵害著作人格權罪,上開3罪依同法第100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經查,本件業據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是就此等罪嫌,原應為不起訴處分之諭知,惟被告此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與前揭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罪,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就此部分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
檢察官廖偉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
書記官陳俐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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