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交抗字第7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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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交抗字第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75號抗告人即異議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廿九日交通法庭裁定(九十五年交聲字第四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未論及,公路警察 李重誼 ,於國道三號高速公路,速限時速一一0公里下,警車在抗告人車前,約三至四百公尺行進中,如何能看到抗告人違規行為。故警員李重誼在此情形,舉發抗告人違規,顯不合常理。㈡又原裁定,以抗告人當時,未爭執有跨越槽化線,而遽認抗告人違規事實存在,顯有偏頗。蓋以當時警察強勢作為,抗告人僅能口頭抗議,豈敢在舉發單上記載。為此,提起抗告,求為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上午九時四十一分許,駕駛NQ-六四六二號小貨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快官匝道入口處,為警舉發跨越槽化線行駛,而進入外側車道違規,惟違規地點並未設有警告文字標誌,有陷駕駛者繳錢嫌疑云云。
三、原裁定略以: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道路,而不遵管制規定者
,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左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⑴有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設置標線規定,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另槽化線係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劃設於交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地點,亦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七十一條所明定。
㈡查本件異議人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上午九時四十一分許,
駕駛NQ-六四六二號小貨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快官匝道入口,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隊警員李重誼舉發跨越槽化線行駛,而進入外側車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並經嘉義市監理站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等情,有嘉義市監理站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以嘉監義裁字第裁七六-Z00000000號裁決書及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詳嘉義監理站卷四至五頁)。次查,異議人於前開時地,確有跨越槽化線駛入外側車道行為,為當場執行警員李重誼於原審結證無誤(詳原審卷一四至一六頁)。而異議人於其聲明異議狀亦自承:「本件所謂違規,因其所謂槽化線與道路斑馬線近似一模一樣,以常理經驗,多以為是斑馬線,且其又無文字、標誌或警示物或黃線、紅線,有陷駕駛者繳錢之疑」等語(詳嘉義監理站卷二頁);且異議人在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簽名旁,又特別註記「未設警告文字」等字。綜上,異議人僅爭執槽化線設置當否,對於跨越事實並無異議,堪可認定。
㈢按駕駛人本有遵守標線規定,此乃交通安全基本常識。槽化
線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係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異議人未正視自己漠視標線存在事實,反而非難未在標線前,另設警告標示,顯示異議人對於道路交通安全相關規定,認知不足,本件舉發及裁罰自有促其注意,以避免異議人日後,又提早自匝道駛入「車流量大及車速高」之該處路段,致發生危險事故。是本件黃議人抗辯,為無理由。此外查無其他證據,得認本件舉發有瑕疵或恣意。依此,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對異議人予以裁罰,原裁定乃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核無不合。
四、本院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告意旨㈠指稱:舉發警員在行進警車中,且行駛於抗告人前方,其舉發抗告人違規,顯不合常理云云。惟舉發警員李重誼,舉發當時係定點執勤,因發覺抗告人違規,始自後方駕車追上抗告人,於攔下後當場對異議人開單舉發等情,業據警員李重誼於原審證稱:抗告人從匝道要進入國道三號南下路段時,直接跨越槽化線,所以我們就攔下他,當時我們是定點執勤,我們是停在那裡,抗告人違規時開的很快,所以我們就追上去攔他下來等語(詳原審卷一五至一六頁)。且抗告人自承:警車忽然超越我車,舉紅旗令停等語(詳聲明異議狀,嘉義監理站卷二、七頁),足見抗告人確未利用加速車道,循序進入主線車道,反係自匝道直接跨越槽化線進入主線車道,因主線車道「車速快、車流大」,抗告人注意力,專注於左方「車速較快、車流較多」主線車道,並高速匯入主線車道,自無暇注意到右前方路肩上有定點執勤高速公路警員,舉發警員,始會自抗告人後方「忽然」加速超越抗告人車輛,殆可認定。倘抗告人辯稱,警車原即係在其前方約三百公尺等情屬實,則警員李重誼警車,既然已在抗告人車輛前方,警員欲攔停抗告人車輛,理應僅須「減速等候」抗告人車輛,即可攔停抗告人車輛,而非「忽然超越抗告人小客車」,並舉紅旗攔停。足見抗告人辯稱,本件警車原即在其前方三百公尺行駛中云云,顯係卸責之詞,要非可採。至於抗告意旨㈡指稱:抗告人案發時,僅能口頭抗議無違規情事,不敢在舉發單上註記云云。惟本件抗告人已在舉發單上簽名處,附記「未設警告」等語,而抗告人此舉,並未遭舉發警員制止或塗銷等情,有舉發單在卷可查(詳嘉義監理站卷四頁),足徵本件舉發警員於案發時並無「強勢」作為,不許抗告人在舉發單表達意見情事,否則舉發警員豈容抗告人在舉發單附記「未設警告」字樣。顯見本件抗告人在遭警員攔下當時,對自身違規行為,心知肚明,不敢表達異議,只好以「未設警告」等字,企圖對其自身違規行為,尋找藉口,以圖脫卸責任。凡此,益徵抗告人違規行為明顯。是抗告人上開所辯,均係矯飾之詞,不足採信。抗告意旨所指,依上所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吳永宋法官董武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95年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