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小上字第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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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小上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小上字第4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2月23日本院花蓮簡易庭95年度花小字第9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次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與訴外人 郭姿讌 簽定內容為「郭姿讌如有未付款時,願負法律上盜刷之責」等語之和解書一份,已顯示郭姿讌係盜刷上訴人之信用卡,上訴人於原審所稱有交信用卡給郭姿讌,係因恐郭姿讌遭受刑事追訴,而上訴人在原審亦有稱不同意郭姿讌使用該信用卡,事實上該信用卡係遭郭姿讌盜刷無訛。原審就此並未詳查,顯有速斷之嫌。再者,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提出刷卡之簽單,以證明非上訴人親自簽名,惟原審均不予理會,顯有未依證據判斷事實之真偽,而有違背論理法則之嫌。故原審以「依據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之約定,就持卡人交由第三人使用之帳款仍應由持卡人負清償責任」為其論據,判決上訴人敗訴,顯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之規定,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是我自己把信用卡交給郭姿讌使用...」,並未表示不同意郭姿讌使用該信用卡等情,有95年2月16日之言詞辯論筆錄一件附於原審卷可稽,是原審就上訴人抗辯信用卡係其交由訴外人郭姿讌使用,不應由其負清償之責乙節,依系爭信用卡契約第6條第2項、第5項之約定,就持卡人交由第三人使用之帳款,仍應由持卡人負清償責任,而認上訴人抗辯無理由,判命上訴人敗訴,於法並無違背。上訴意旨稱原審未依上訴人之請求調查信用卡刷卡簽帳單,以證明簽帳單非上訴人所親自簽名等語,顯係就原審判決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之指摘,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何法規條項、內容或法則之旨趣,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僅空言原判決「違反論理法則」,依前開說明,上訴意旨就此部分,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至於上訴人提出郭姿讌書立之和解書一件,證明系爭信用卡係遭郭姿讌盜刷,及其於原審所稱有交信用卡給郭姿讌使用,係因恐郭姿讌遭受刑事追訴等語,係新的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復查無原審有何違背法令致上訴人未能提出上開證據之情事,則依上揭規定,上訴人前開抗辯於法亦屬不合,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15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林碧玲法官楊碧惠法官陳燁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6月15日
法院書記官唐千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