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48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市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所為之處分(嘉監義裁字第裁七六-Z0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上午九時四十一分許,駕駛牌照號碼NQ-六四六二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快官匝道入口處,為警舉發跨越槽化線行駛進入外側車道違規,惟違規地點並未設有警告文字標誌,有陷駕駛者繳錢之疑。
二、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左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均有明文。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設置之標線之規定。」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八條第一項著有規定。另「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劃設於交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地點。」亦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七十一條所規定。
三、經查,異議人曾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上午九時四十一分許,駕駛牌照號碼NQ-六四六二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快官匝道入口,而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隊員警 李誼 舉發跨越槽化線行駛進入外側車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市監理站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以嘉監義裁字第裁七六-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之事實,有上開字號裁決書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份可稽。次查,異議人於前開時地確有跨越槽化線駛入外側車道之行為,為證人即當時在場執行勤務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隊員警甲○○到庭結證無誤(本院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而異議人於其聲明異議狀中,自承:「本件所謂違規,因其所謂槽化線與道路斑馬線近似一模一樣,以常理經驗多以為是斑馬線,且其又無文字、標誌或警示物或黃線、紅線,有陷駕駛者繳錢之疑。」等語(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聲明異議狀);又異議人在警方製作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之簽名旁又特別註記「未設警告文字」等字。從此觀之,異議人僅爭執槽化線設置當否,對於跨越之事實並無異議。
四、按駕駛人本有遵守標線之規定,此乃交通安全之基本常識。槽化線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係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異議人未正視自己漠視標線存在之事實,反而非難未在標線前另設警告標示,顯示其對於道路交通安全相關規定之認知有所不足,本件舉發及裁罰自有促其注意,以避免其日後提早自匝道駛入車流量大及車速相當高之該處路段,因而發生危險事故之功能,是本件抗辯並無任何道理。除此之外,查無證據得認本件舉發有何瑕疵或恣意可言,準此所為之裁罰當屬無誤。職是之故,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予以裁罰,洵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道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
書記官黃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