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林簡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林簡字第9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賭博性電玩機具壹台及扣案之IC板壹片、現金新台幣貳仟壹佰肆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係設在花蓮縣萬榮鄉見晴村68號雜貨店之負責人,自民國94年8月某日起,與年籍姓名不詳,年約40歲之男子,基於犯意聯絡及與不特定人對賭之概括犯意,並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由該男子提供賭博性電子遊戲機1台擺放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雜貨店內,連續與不特定之人對賭,賭博方式係由賭客投入新台幣(下同)10元硬幣入該遊戲機內,遊戲機螢幕即顯示得分10分,再由賭客依1比1方式押注於機台螢幕所顯示之圖案,若押中,則得1倍至50倍不等之分數,由機台退幣口退出現金,如未押中,則歸機台所有。迄94年12月26日,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該機台內IC板1塊及機台內現金2140元。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之自白。
㈡扣案之IC板1塊及現金2140元。
㈢臨檢紀錄表、現場測繪圖各1張、現場照片6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15日
鳳林簡易庭法官李世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閔華中華民國95年6月1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