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小上字第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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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小上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小上字第5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21日本院花蓮簡易庭(94年度花小字第384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次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錢本應負償還之責任,被上訴人借錢不還之行為實屬違背誠信,倘若僅因上訴人無法提出證明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錢之書面證據而使被上訴人得免於給付,顯無道理,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深感不公,為此提起上訴等語,並提出訴外人 龐振楣 書立之證明書及被上訴人向龐振楣借款之借據為證。
三、經查,依上訴人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其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難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至於上訴人於第二審提出龐振楣所書立之證明書及上開借據,僅足證明被上訴人與龐振楣間有借貸關係存在,不足作為兩造間有本件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證明,且係屬新的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復查無原審有何違背法令致上訴人未能提出之情事,則依上揭規定,上訴人前開抗辯於法亦屬不合,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15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林碧玲法官楊碧惠法官陳燁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6月15日
法院書記官唐千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