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7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甲○○基於共同偽造車身號碼之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乙○○於不詳時間,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在新竹地區購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引擎號碼VA-AM34696號,車身號碼:MA09908號),再於民國92年12月20日,以5萬元為代價,自不知情之 吳敏郎處 購入已報廢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身(引擎號碼VA─AM38002,車身號碼不詳)後,即由甲○○於93年間,在其位於花蓮縣花蓮市○○鄉○○路1段102號所經營之「貫輪企業社」內,先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殼上之車身號碼部分切除,再焊接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所屬之車身號碼MA09908號,並以上開偽造車身號碼之車殼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原有之引擎,相結合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1輛,再於93年4月23日,由乙○○將之以23萬元價格,販賣予不知情之 張簡昭誠 ,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彎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彎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甲○○均不否認於上揭時間、地點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以下簡稱A車)車身號碼部分切除,再焊接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以下簡稱B車)車身號碼之事實,且有證人張簡昭誠於偵查中之證詞在卷可憑,另有廢車買賣合約書、估價單、汽車買賣合約書、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93年9月8日(93)三工汽字第489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堪信被告2人確有將A車車身號碼重新打造為B車車身號碼之行為,惟被告2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被告乙○○辯稱:一般業界都是以此另行焊接車身號碼之行為,使車輛得以通過監理單位之驗車而使用,此行為應該不違法云云。被告甲○○則辯稱:伊有問過在三陽喜美修車廠工作之師傅,其表示該公司也有以焊接新的車身號碼之方法來使用車輛,故此行為應該不違法云云。然按自小客車之車身號碼,乃製造廠商對該自小客車出廠時之識別文字,用以表示其出廠之廠牌與批號等車輛來源之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220條第1項規定,應以私文書論,被告2人任意變更車輛之車身號碼,自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且查監理單位對於引擎號碼、車身號碼亦均登記在案,非經准許不得擅行更改,此為一般人所知悉,被告2人為具有成人智識之人當亦知悉,更何況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因為監理單位不准許變更車身號碼,所以才會用焊接另一台車子車身號碼之方式,使B車可以通過驗車,得以繼續使用等語(94年度偵字第18347號卷第13頁、94年度偵字第3855號卷第24頁),益證被告2人均在知悉不得任意變更車輛之車身號碼之情形下,仍故意變更偽造之。另查,被告甲○○雖辯稱其他公司也有以焊接車身號碼之行為重新利用車輛,故所為應不違法云云,然被告甲○○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況縱其所辯為真實,亦不得以他公司亦有相同違法行為,而推論該行為為合法,故其前開辯詞實不可採。綜上,堪認被告2人明知不得任意變更偽造車身號碼,竟為求通過監理單位之驗車,將A車車身號碼切除後焊接為B車車身號碼,而偽造用以表示一定用意之車身號碼私文書,被告2人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然按自小客車之車身號碼,乃製造廠商對該自小客車出廠時之識別文字,用以表示其出廠之廠牌與批號等車輛來源之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220條第1項規定,應以私文書論,已如前述,故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乙○○前有偽造私文書罪、竊盜罪(均未構成累犯)等前科、被告甲○○有竊盜罪前科,有臺彎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查,素行均不佳,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手段、造成監理機關對於車身號碼管理正確性之危害,及被告2人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於被告乙○○前另涉偽造文書罪,現正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更(一)字第63號審理中,然稽該案犯罪事實係為87年至89年間之犯行,與本案犯罪時間相距4年之久,且犯案地點亦不相同,顯見與本案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就本案為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15日
臺彎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豫雙
法官林韋岑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