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3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簡字第339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2月13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后: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判決日期欄內關於「94年2月13日」應予更正為「95年2月13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判決日期欄誤載為「94年2月13日」,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海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95年3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