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1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183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5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銀元壹萬陸仟元即新臺幣肆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第2條、第33條、第41條、第42條等規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亦因應刪除。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亦已於95年6月14日增訂公布,於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數額提高為3倍。」,查本件論罪科刑之條文中,刑法第185條之3為72年6月25日至94年1月7日所新增之條文,於95年7月1日即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固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規定,改以新臺幣計算罰金數額,且提高罰金數額至3倍,則刑法第185條之3所定罰金刑之最高額為新台幣9萬元;然被告行為時,依刑法第185條之3、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罰金數額則係以銀元(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計算、提高為2倍至10倍,則刑法第185條之3所定罰金刑之最高額亦為新台幣9萬元。況倘於個案中宣告罰金刑時,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最低額可為銀元
1元(即新臺幣3元),然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最低額則為新臺幣1000元,此種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比較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可言,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舊法。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駕車,而其酒後吐氣濃度達每公升0.7435毫克,造成大眾用路人道路交通安全之危險,更因而肇事,惟被告亦已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其自身與其子方 韋中 亦因此而受有傷害,此有診斷證明書2紙可稽,被告業因其酒醉駕車行為而受有不利,當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又按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
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受刑人,而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而定其折算之標準。爰就被告上開宣告刑,併諭知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五、再者,雖本件就刑法第185條之3法定罰金刑部分,認以修正前之舊法有利於被告,而就易服勞役部分,則以修正後之新法有利於被告,若分別適用新舊法,似有割裂適用法律之疑慮。惟按刑事審判之過程,無非係認事、用法、量刑。法院於依證據法則認定犯罪事實後,須依事實決定所應適用之構成要件與罪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相關法律,再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標準而為量刑。此時,若所量處之刑罰符合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等易刑處分之法定要件者,始須再另諭知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而於量刑前之決定應適用法律階段,須綜合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一之㈣)後,始得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決定應適用之構成要件、加重減輕事由等相關新舊法律,再依所決定適用之新舊法,依法量刑。易言之,在量刑之前,即須先就構成要件、加重減輕事由等罪刑有關之相關規定,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後,決定應一體適用之新法或舊法。而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等易刑處分,既係於量刑後始應決定之事項,則自無從與量刑前所應適用之法律一併綜合比較。故此時縱有分別依新舊法而為適用之情形,亦無不當或不法,附此敘明。
六、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85條之3、修正後刑法第43條第3項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啟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心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