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0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2057號原告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 王志銘 即泰德企業社
5樓甲○○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20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主文欄中關於「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肆萬肆仟捌佰柒捌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肆萬肆仟捌佰柒拾捌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程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5年3月7日
書記官楊姝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