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89號上訴人享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原名 詹惠如 )訴訟代理人甲○○被上訴人耀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郭瓔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1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3年1月7日向被上訴人訂購LS-3040C2半自動印刷機等設備乙批,價款共計新台幣(以下同)0000000元。被上訴人已依上訴人指示將前開機器送至設於中國四川省之訴外人高訊天享科技(成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高訊天享公司),並經該公司於93年6月28日驗收完訖。詎上訴人遲未付款,經被上訴人於94年3月22日以高雄55支郵局第308號存證信函催告付款,上訴人竟於94年3月31日以內湖第5支局第296號存證信函藉詞泛言該批設備產出品質不穩定云云而拒不復款,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訴請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00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定供擔保金額宣告假執行。其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設備係位於整條自動化生產線之第1組機台,自93年5月間開始生產出貨,惟自93年8月起即開始遭客戶退貨。上訴人原認為係屬開始生產時之不穩定狀況,故仍繼續生產。詎自94年起退貨數量逐漸增加,迄至94年8月退貨數量高達65486台,客戶要求停止出貨而改向其他廠商訂貨,並要求全數賠償,造成上訴人重大損失。依上訴人研發部門及工程部門分析,不良原因多為製程中黏著性不佳,造成產品功能無法正常運作,爰就遭客戶索賠之00000000元部分主張抵銷。且因兩造各有責任,故就機器貨款0000000元部分應由兩造各負擔一半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查上訴人於93年1月7日間向被上訴人訂購LS-3040C2半自動印刷機1台、料價置放台車2台、管狀供料器3台、A.V.R.穩壓變壓整合器1台、拆桿修補器1台等設備乙批,價款計0000000元。雙方約定於93年2月25日交貨,付款方式為月結30天。被上訴人已依上訴人指示將前開機器送至設於中國四川省之訴外人高訊天享公司,並已通過該公司之驗收,而經該公司於93年6月28日出具驗收證明書。惟被上訴人雖於94年3月22日以高雄郵局55支局第308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清償上開貨款,上訴人迄今仍未給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訂購單、發票、驗收證明書、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41至47頁)。
四、上訴人雖以瑕疵置辯,惟查:㈠上訴人於93年1月7日間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設備,被上訴人已
於93年2月22日將貨物送予上訴人指定之訴外人高訊天享公司,訴外人高訊天享公司於93年6月28日出具驗收證明書予被上訴人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訂購單(見原審卷第41頁至第42頁)、發票(見原審卷第12頁)、驗收證明書(見原審第43頁)為證,業如上述。而高訊天享公司出具之驗收證明書上載:「高訊天享科技(成都)有限公司特以此證明書證明由耀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購買之SMT週邊設備機器已根據我司要求之標準通過驗收,特以此證明書准予針對信用狀之付款細節如下列:印刷機1台、料架置放台車2台、管狀供料器3台、穩壓變壓整合器1台、拆焊修補器1台」(見原審卷43頁),顯見系爭設備業已通過驗收無訛。
㈡上訴人辯稱因系爭設備有瑕疵至所生產之產品遭客戶退貨乙節
,固據其提出退貨修理通知單及天邑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函文為佐(見原審第58頁至123頁、本院卷第23頁),惟觀諸上開退貨修理通知單,僅有退貨產品名稱、規格型號、單位數量等記載,並無退貨或瑕疵原因之說明;而天邑集團股份有限公司94年10月25日之函文僅表示「茲因向貴司購買之ADSLModem產品,于2004年8月至今已退貨達65486台,至今仍未修復送回10806台,造成客戶對我司拒付款項達RMB:0000000,對於貴司產品質量嚴重不良己造成我司商譽嚴重受損,故此等損失部分將要求貴司負擔,請貴司提出付款計劃,否則我司將採取法律途徑維護正當權益。」,亦無從據以判斷瑕疵之發生原因及責任歸屬。且上訴人自承系爭機器係架設於整條自動化生產線之第1組機台(第56頁),顯見其生產線所使用之機器並非僅有系爭設備,倘產品發生瑕疵,可能肇因於產品設計、人員技術、製造流程等各個不同階段或步驟,尚難以產品遭退貨,即遽認應歸責於被上訴人所售之系爭設備。上訴人雖謂其研發部門及工程部門分析判斷系爭設備品質不穩定係造成產品品質不良主因之一云云,然此為其片面主張,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㈢再者,上訴人指定之受領人即訴外人高訊天享公司於93年2月
間即收受系爭設備,上訴人復自承自93年5月起即開始以系爭設備生產產品(見原審卷第56頁),而訴外人高訊天享公司於開始生產後近2個月之93年6月28日猶出具上開驗收證明書,足證系爭設備符合債之本旨。
㈣況上訴人自承其子公司即高訊天享公司使用系爭設備所生產之
產品均有進行檢測,通過檢測功能正常者才會出貨予客戶,故高訊天享公司生產出貨之產品均符合其規定之出貨標準。但因大陸交易習慣,只要最末端客戶反應有瑕疵,廠商就必須全部換貨給他們,故天邑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回頭向上訴人求償,上訴人一直與其協商,利用換貨及維修方式為補償,但天邑集團公司不願接受,而為全部求償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益見上訴人原亦認其高享天訊公司之產品符合出貨標準,是尚難僅因大陸客戶退貨要求賠償,即溯及推論系爭設備有所瑕疵。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稽證足資證明系爭設備確有其所指之瑕疵,則其主張就客戶索賠之00000000元與本件價金為抵銷,暨抗辯兩造應就退貨損失各負一半責任,請求減少半數價金,均屬無據,委無可採。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訴請上訴人給付貨款00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定供擔保金額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林金吾法官盧彥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1日
書記官鄭兆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