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8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義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057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後,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義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張義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6年度訴字第88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入監執行上開有期徒刑後,上開二案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13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1年8月確定,而於98年7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然又經撤銷假釋,再於99年1月28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月29日,而於99年5月26日執行完畢。張義香前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87年12月21日入所戒治,其後於88年4月16日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轉入監執行另案所處有期徒刑,迄至88年10月12日始出監),而於88年7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期滿,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2月16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6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除經送強制戒治外,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61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潮簡字第26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入監執行前揭有期徒刑後,復經本院以92年聲字第74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已執行完畢。其再另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如上並執行完畢在案。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8月17日20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巷○○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施用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年月21日18時許(起訴書記載為99年8月22日17時2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前揭住內(起訴書記載為在不詳處所),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8月22日16時30分許,為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到場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始獲上情。
二、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10月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三、本件被告業已認罪,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願受有期徒刑1年2月之宣告。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準此,因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且不論本件有無加重減輕事由,當事人均同意如主文之刑度,是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宗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鍾小屏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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