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鳳秩易字第20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被處罰人 范克戰
上列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
2月20日以108年度鳳秩字第20號裁定裁處罰鍰確定,因逾期不
繳納,移送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
院於民國108年2月20日以108年度鳳秩字第20號裁定處以
罰鍰新臺幣(下同)5,000元確定,惟被處罰人之罰鍰已逾
期未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
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
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移送機關於108年4
月9日乃係以高雄市○○區○○街○○○○○號為執行通知單之
送達處所,惟本件被處罰人於108年1月18日出境後,即未
再有入境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是移送機關逕對該址為送達,顯有未恰,難認已生合法送達
效力,該執行通知單既未經合法送達,罰鍰完納期限始日無
從起算,從而,移送機關以被處罰人逾期不完納罰鍰為由聲
請易以拘留,於法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3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何一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
書記官林君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