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交簡字第1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交簡字第1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交簡字第124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速偵字第一九六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明知飲酒後,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降低致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下午三時許至六時許,在新竹縣○○鄉○○路附近小吃店內飲用啤酒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程度,猶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往新竹市○○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七時許,途經新竹市○○街○○○號前時,因酒後精神狀態不佳而衝撞前方甲○○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七時二十六分許檢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點八五毫克。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對於上揭時、地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仍駕車行駛於公路之事實坦承不諱。
(二)被害人甲○○於警詢之指訴。其稱:他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晚間七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街北向南直行,當時行經湳雅街三五五號前停等紅燈時,遭被告乙○○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由後方追撞,雖致車輛左後保桿擦損、但無人受傷之事實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一至十二頁)。
(三)酒精測定紀錄單一紙(見偵查卷第十四頁):被告經警當場測試酒精濃度,其呼氣測試值為每公升○點八五毫克。
(四)新竹市警察局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竹市警交字第E00000
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查卷第二一頁)一紙可資佐憑:被告乙○○確有酒後駕車之犯行,另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倘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點二五毫克以上者,即不得駕駛車輛。
(五)員警製作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見偵查卷第十八、十九頁)各一紙附卷足資佐憑:就本件之客觀情狀判斷,足見被告乙○○於駕駛過程,因【車禍肇事】原因,顯然無法正常駕駛;查獲後,被告乙○○出入車門困難,顯無法為正常操控駕駛;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被告乙○○有多語等情事;因被告乙○○有【酒精駕駛】跡象,顯然無法正常駕駛;命其直線步行十公尺後請其迴轉走回原地,被告乙○○呈現步行時左右搖晃,身軀無法保持平衡或腳離開測試的直線;命其雙腳併攏,雙手貼緊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十五公分,並停止不動三十秒,被告乙○○拒絕測試;命其雙腳併攏,兩手向前平伸,閉眼、輪流使用左右手的食指指尖觸摸鼻尖,被告乙○○拒絕測試;命其閉雙眼,三十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一○○一至一○三○,被告乙○○拒絕測試;命其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點五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被告乙○○呈現畫圓圈不完整、不連續或畫在指定範圍外等情事,益徵被告乙○○當時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六)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六張(見偵查卷第十三、二八至三○頁)。
(七)綜上,本件被告乙○○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乙○○前有二次賭博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考,雖均不構成累犯,但徵其素行非佳,其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影響交通安全,自後向前追撞被害人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幸所釀災禍非大,且與被害人甲○○達成調解,聲請人(即被告乙○○)願給付對造人(即被害人甲○○)客車修理費新臺幣二萬五千元整,此有新竹縣竹北市調解委員會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九十五年度民調字第二八五號調解書一紙(見本院卷第七頁)在卷可稽、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堪認具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
書記官龔紀亞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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