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裁定109年度訴字第39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昆隆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杜昆隆自民國壹佰零玖年陸月拾柒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
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93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杜昆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起訴,
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罪嫌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而重罪常伴隨逃亡的可能,又被告所述之內容與共犯 陳嘉和 有所歧異,且被告又刪除其手機通訊軟體MESSENGER之訊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或湮滅證據之虞,本院認本案係國際運輸毒品案件,情節重大,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應自109年
4月15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㈡本院於109年6月17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有事實足認有逃亡
之虞之羈押原因仍屬存在,惟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諭知被告准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具保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案。經聽取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如僅以責付、限制住居、增加具保金額等方式,均不足以排除被告出境以規避刑責之可能性,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對被告施以限制出境、出海此一干預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尚未逾越必要程度,並審酌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諭知被告應自109年6月1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並函請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程欣儀法官吳天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慈徽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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